(2015)青民五终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毛桂芹与王秀玉、崔元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桂芹,王秀玉,崔元海,崔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桂芹。委托代理人崔元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元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贺。上诉人毛桂芹因与被上诉人王秀玉、崔元海、崔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海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岳峰婷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桂芹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8月10日6时许,原告和丈夫崔乾礼在家门口前的大街上摘菜,被告崔贺从东边过来骂原告夫妻,并和被告王秀玉一起殴打原告夫妻,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花去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01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0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住院费人民币23400元(共计医疗费花费人民币274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人民币4000元)、门诊费人民币257元、护理费人民币3800元(100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元(20元×38天)、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583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0100元。被告王秀玉在一审中未到庭答辩。被告崔贺在一审中未到庭答辩。被告崔元海在一审中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8月10日6时许,原告毛桂芹在胶州市胶莱镇崔家庄村与被告王秀玉、崔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王秀玉、崔贺将原告毛桂芹打伤。经鉴定,原告毛桂芹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同年9月16日,胶州市公安局作出胶公(马店)行罚决字(2013)7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秀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同日,胶州市公安局作出胶公(马店)行罚决字(2013)7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毛桂芹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10日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住院费人民币27228.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住院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公安卷宗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原审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我国宪法、民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通过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2013年8月10日6时许,原告毛桂芹与被告王秀玉、崔贺在胶州市胶莱镇崔家庄村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结合公安机关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案外人崔乾礼、杨玉英的询问笔录,综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应当认定原告之伤与被告王秀玉、崔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次纠纷中,原被告本应持互谅互让的态度化解矛盾,但当事人双方都没有冷静处理,致使矛盾激化,故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原审认为,原告毛桂芹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秀玉、崔贺承担70%的责任为宜。事故发生时,被告崔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王秀玉、崔元海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医疗费项,通过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及住院费发票,法院认定医疗费项为人民币27485元;护理费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故该项法院按照每天人民币74元、护理时间38天,该项为人民币2812元(74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认定该项为人民币760元(20元×38天);鉴定费项,该项为原告的合理性支出,法院予以支持,该项为人民币300元;交通费项,法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元;精神抚慰金项,因该次纠纷原被告互有过错,该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毛桂芹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人民币31557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7485元、护理费人民币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2人民币00元),被告按照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为人民币22089.9元(31557元×70%),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人民币4000元,则被告还应当支付人民币18089.9元(22089.9元-4000元)。本次纠纷发生时,被告崔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秀玉、崔元海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玉、崔贺、崔元海赔偿原告毛桂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8089.9元;二、驳回原告毛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原告毛桂芹负担221元,被告王秀玉、崔贺、崔元海负担332元。宣判后,被告毛桂芹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毛桂芹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800元。理由是本案中上诉人毛桂芹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毛桂芹承担30%的责任不正确。被上诉人王秀玉、崔元海、崔贺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本案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桂芹对于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作为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划分责任比例的主要依据。具体到本案,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手段解决,而双方当事人皆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导致矛盾激化,被上诉人毛桂芹受伤。结合事发后胶州市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对各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和造成的后果,认定被上诉人方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毛桂芹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毛桂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