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8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星电子有限公司,义乌市望江塑料厂,许明芳,赵贤昌,朱宏锋,刘云英,许福香,许仍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09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58号商城集团七楼。负责人:鲍小龙,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婉倩、盛林豪,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芳山路136号。送达地址:义乌市经发大道238号。法定代表人:许明芳,执行董事。被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景三路139号。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工业区秋实路北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宏锋,执行董事。被告:义乌市金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G区市场17815。送达地址:义乌市宾王小区173街21号。法定代表人:许仍灯,执行董事。被告:义乌市望江塑料厂,住所地:义乌市经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贤昌,执行董事。被告:许明芳,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经发大道238号。被告:赵贤昌,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经发大道238号。被告:朱宏锋,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工业区北苑创业园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内。被告:刘云英,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工业区北苑创业园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内。被告:许福香,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宾王小区173街21号。被告:许仍灯,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宾王小区173街2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星电子有限公司、义乌市望江塑料厂、许明芳、赵贤昌、朱宏锋、刘云英、许福香、许仍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3188125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6日分别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为3447191.38元);2、原告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南工业区芳山路1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c00124004、c00124005、c001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100-00700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星电子有限公司、义乌市望江塑料厂、许明芳、赵贤昌、朱宏锋、刘云英、许福香、许仍灯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昌塑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北贴抵1023号)一份,并于2013月10月30日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变更补充协议》(编号:2013北抵变1023号)一份,约定被告望昌塑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南工业区芳山路13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c00124004、c00124005、c001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100-00700号】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担保范围为抵押最高主债权额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为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义乌房他证佛堂更字第C130877**号)。2014年11月4日,被告义乌市金星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北借保1221号-4)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望昌塑料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许福香、被告许仍灯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2014北借个1221号-8、-9),均约定各自为被告望昌塑料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他约定同上。2014年11月6日,被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北借保1221号-1)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望昌塑料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均为人民币2300万元。其他约定同上。同日,被告朱宏锋、被告刘云英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2014北借个1221号-3、-4),均约定各自为被告望昌塑料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人民币2300万元。其他约定同上。2014年11月7日,被告义乌市望江塑料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北借保1221号-5)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望昌塑料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其他约定同上。2014年11月7日,被告许明芳、被告赵贤昌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2014北借个1221号-1、-2),均约定各自为被告望昌塑料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人民币8000万元。其他约定同上。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望昌塑料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编号:2014义信字第0299号)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望昌塑料办理国内信用证融资服务,金额为1250万元;如原告对上述国内信用证垫款的,被告望昌塑料应自垫款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望昌塑料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望昌塑料存入融资额20%的保证金即人民币250万元为上述《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债务及时清偿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望昌塑料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延期付款),并承诺已存入开证金额20%的即25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当天,原告开具编号为35102DC140000299《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一份,载明:金额1250万元,受益人义乌市源世祺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方式延期付款,付款期限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1天。2015年5月11日,因被告望昌塑料的帐户没有足够资金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扣除保证金本息后不足部分即9965000元由原告垫付。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望昌塑料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编号:2014义信字第0304号)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望昌塑料办理国内信用证融资服务,金额为1625万元;如原告对上述国内信用证垫款的,被告望昌塑料应自垫款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望昌塑料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望昌塑料存入融资额20%的保证金即人民币325万元为上述《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债务及时清偿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望昌塑料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延期付款),并承诺已存入开证金额20%的即325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当天,原告开具编号为35102DC14000034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一份,载明:金额1625万元,受益人义乌市源世祺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方式延期付款,付款期限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2015年5月13日,因被告望昌塑料的帐户没有足够资金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扣除保证金本息后不足部分即12954500元由原告垫付。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望昌塑料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编号:2014义信字第0313号)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望昌塑料办理国内信用证融资服务,金额为1200万元;如原告对上述国内信用证垫款的,被告望昌塑料应自垫款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望昌塑料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望昌塑料存入融资额30%的保证金即人民币300万元为上述《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债务及时清偿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望昌塑料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延期付款),并承诺已存入开证金额25%的即3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当天,原告开具编号为35102DC14000031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一份,载明:金额1200万元,受益人义乌市源世祺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方式延期付款,付款期限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1天。2015年5月25日,因被告望昌塑料的帐户没有足够资金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扣除保证金本息后不足部分即8961750元由原告垫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望昌塑料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各担保人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国内信用证垫付款本金人民币31881250元及相应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本金9965000元罚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息、本金12954500元罚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息、本金8961750元罚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息)。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南工业区芳山路1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c00124004、c00124005、c001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100-00700号,最高额9000万元】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义乌市望江塑料厂、许明芳、赵贤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8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朱宏锋、刘云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义乌市金星电子有限公司、许福香、许仍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21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844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