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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四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与梁裕培、陆间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梁裕培,陆间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初字第43号原告: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地址:高要市,法定代表人:李X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思扬、陈莎,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裕培,男,经常居住地:高要市南岸湖西一路**号肇庆。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0295(),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5200。被告:陆间开,女,经常居住地:高要市南岸湖西一路**号肇庆。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9900(),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7301。原告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水产冷冻公司”)诉被告梁裕培、陆间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经邮寄送达被告梁裕培、陆间开,被以“人在外省,要求退回”,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6日公告送达��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交换证据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12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再次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交换证据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梁裕培、陆间开,并由梁裕培签收。梁裕培填写送达地址为高要市南岸湖西一路18号肇庆碧桂园依云雅筑一街12座903房。2015年12月18日,本院再次进行证据交换,梁裕培、陆间开委托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达良代理参加证据交换。经本院释明和要求,梁裕培、陆间开没有到庭面签授权委托书,吴达良没有参加开庭。原告振业水产冷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伍思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裕培、陆间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水产冷冻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振业水产冷冻公司与梁裕培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将松山村上塱合计面积约600亩的鱼塘转让给梁裕培。梁裕培取得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后,为了筹集资金建设鱼塘基地,因此向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借款。2013年11月8日振业水产冷冻公司与梁裕培分别签订两份《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振业水产冷冻公司以“公司+农户”形式贷出的1550000元(人民币,下同)转付梁裕培使用,梁裕培下每月负责转存现金到贷款的指定账户用于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日,由梁裕培负责归还借款本金合共1550000元。同日,振业水产冷冻公司以转账的形式向梁裕培实际提供了1500000元借款。后来,梁裕培因资金周转不灵没有按时转存现金到苏顺添和钟玉华账户用于支付利息,振业水产冷冻公司于2013年11月20又出借50000元给梁裕培用于支付利息,即振业水产冷冻公司一共出借了1550000元给梁裕培使用。2014年1月18日,梁裕培签订《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借款1550000元。后来借款期限届满,梁裕培既没有向振业水产冷冻公司还清借款1550000元,也没有按照《资金使用协议书》向农行归还到期贷款1550000元,现时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己委托他人还清了农行的贷款1550000元。振业水产冷冻公司认为:梁裕培在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己经严重损害了振业水产冷冻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梁裕培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还应依法向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此外,因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此陆间开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起诉请求:一、判令梁��培、陆间开立即向振业水产冷冻公司连带归还借款1550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574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5日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详见《利息计算表》,以后另行计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607474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因诉讼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由梁裕培、陆间开共同承担。原告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梁裕培、陆间开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结婚证、房产证,证明梁裕培、陆间开的主体资格、夫妻关系及经常居住地在肇庆的事实。3、《见证书》、《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企业机读资料,证明梁裕培取得高要市回龙镇松山村民委员会上塱合计面积约600亩的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为了筹集资金建设鱼塘基地向其借款1550000元以及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是振业水产冷冻公司的母公司的事实。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借款凭证2份,证明其出借1500000元给梁裕培的事实。5、《资金使用协议书》、农业银行交易凭证、高要市南岸福全饲料购销部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付款委托书、单位员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振业水产冷冻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委托李晓敏将以“公司+农户”形式贷出的1500000元出借给梁裕培使用的事实;2)梁裕培承诺每月转存现金到苏顺添和钟玉华账户用于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日负责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6、2013年1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2份,证明梁裕培因资金周转不灵,没有按时转存现金到苏顺添和钟玉华账户用于支付利息,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又出借50000元给梁裕培的事实。两份回单的收款人分别是苏顺添和钟玉华。7、2014年1月18日《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证明梁裕培承诺在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借款1550000元给振业水产冷冻公司的事实。8、业务凭证、付款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回单,证明由于梁裕培没有按期还清贷款,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委托江元深、梁伟生、梁海峰、梁伟斌等人汇款到苏顺添和钟玉华的账户,还清银行贷款1550000元,梁裕培仍拖欠振业水产冷冻公司155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裕培、陆间开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第二次证据交换中,被告梁裕培、陆间开未有效授权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达良代理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5月31日收据1份、2012年2月9日结算票据2份,证明其代高要市回龙镇松山村经济联合社归还借款1600000元给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述收据由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盖章出具,载明收到梁裕培代高要市回龙镇松山村经济联合社归还借款1600000元被告梁裕培、陆间开未有效授权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达良代理,对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三性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对被告梁裕培、陆间开未有效授权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达良代理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梁裕培代高要市回龙镇松山村经济联合社归还借款160万元给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第二次证据交换中,振业水产冷冻公司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梁裕培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据》,证明梁裕培向其控股的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借据》载明:梁裕培确认已收到出借人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出借给本人的借款200万元,其他借款事宜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代还银行借款协议》执行。2、梁裕培与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代还银行借款协议》,证明梁裕培请求其汇款52万元到苏顺添账户,汇款85万元到钟玉华账户,汇款55万元到梁伟生账户,代为其还清银行贷款的事实。振业水产冷冻公司主张本案只是起诉了代还苏顺添和钟玉华部分代还款和其他借支款18万元。3、2014年11月3日《借支单》,证明梁裕培再次请求其汇款18万元到苏顺添账户用于清还银行贷款的事实。4、江元深与梁裕培电话通话录音,证明梁裕培确认欠其款项两三百万元的事实。对于上述振业水产冷冻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梁裕培、陆间开未有效授权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达良代理表示开庭时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但是没有提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梁裕培与陆间开是夫妻关系,于1987年8月15日在高要市登记结婚。2009年4月,双方以陆间开名义购买肇庆碧桂园依云雅筑一街12座903房,作为经常居住地。2012年5月16日振业水产冷冻公司与梁裕培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将其承包经营的高要市回龙镇松山村民委员会上塱合计面积约600亩的鱼塘转让给梁裕培承包。2013年1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与苏顺添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借款700000��给苏顺添用于购买饲料和鱼苗。合同同时约定收款人是振业水产冷冻公司(账号44×××65)。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与振业水产冷冻公司、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李建强、李振强、李庆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振业水产冷冻公司、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李建强、李振强、李庆强为苏顺添贷款7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发放了贷款700000元给苏顺添。2013年11月5日,振业水产冷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付7650000元到高要市南岸福全饲料购销部。振业水产冷冻公司称该金额款是由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后,根据与养殖农户之间的约定,代农户转账支付购买饲料款。2013年1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与钟玉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借款850000元给钟玉华用于购买饲料和鱼苗。合同同时约定收款人是振业水产冷冻公司(账号44×××65)。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与振业水产冷冻公司、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李建强、李振强、李庆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振业水产冷冻公司、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李建强、李振强、李庆强为钟玉华贷款8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发放了贷款850000元给钟玉华。2013年11月8日振业水产冷冻公司与梁裕培分别签订两份《资金使用协议书》,主要约定:1、由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同意苏顺添向高要农业银行贷款700000元,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同意将该款转付给梁裕培使用,梁裕培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逐月支付利息,每月18日前梁裕培负责转存现��4550元至苏顺添农行惠农卡账户用于支付利息。2、由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同意钟玉华向高要农业银行贷款850000元,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同意将该款转付给梁裕培使用,梁裕培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逐月支付利息,每月18日前梁裕培负责转存现金5525元至钟玉华农行惠农卡账户用于支付利息。同日,高要市南岸福全饲料购销部分两次转账共汇付1500000元(其中一笔900000元,一笔600000元)到李晓敏账户,两张汇单均由梁裕培签名。同日,李晓敏转账1500000元到梁伟文账户。振业水产冷冻公司认为是通过高要市南岸福全饲料购销部支付案涉借款1550000元给李晓敏,再根据梁裕培的指令,指示李晓敏代公司汇付到梁裕培指定的梁伟文账户。2013年11月27日,高要市南岸福全饲料购销部分两次分别汇款25000元给苏顺添和钟玉华,合共50000元。振业水产冷冻公司认为是由于梁裕培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转存现金给苏顺添和钟玉华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由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再次出借共50000元给梁裕培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014年1月18日,振业水产冷冻公司、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与梁裕培签订《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主要约定:1、振业水产冷冻公司、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暂借2400000元给梁裕培,梁裕培同意将上述600亩鱼塘经营权质押给振业水产冷冻公司、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作为借款2400000元的还款保证。2、梁裕培在鱼塘经营权质押期间负责支付借款利息。3、梁裕培保证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振业水产冷冻公司、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155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振业水产冷冻公司、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8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梁裕培出具《借据��给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确认已收到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出借的借款2000000元,约定其他借款事宜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代还银行借款协议》执行。同日,梁裕培与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签订《代还银行借款协议》,确认:2013年11月1日梁裕培由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即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担保并通过梁伟生、苏顺添、钟玉华向高要农业银行分别借入资金550000元、700000元、850000元,合计2100000元,将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梁裕培无力偿还。约定:1、梁裕培请求由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借入资金2000000元,先代梁裕培归还高要农业银行到期贷款1920000元(扣利息80000元),期限30日,并把借款转入高要市农业银行惠农卡以下账户归还高要市农业银行的借款:1)苏顺添520000元;2)钟玉华850000元;3)梁伟生550000元。2、梁裕培承诺造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代还款20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江元深代公司支付钟玉华款项。同日,江元深通过在工商银行62×××68账户转账汇款850000元到钟玉华6228411150121188012账户。2014年10月31日,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梁伟生代公司支付苏顺添款项。同日,梁伟生通过在工商银行62×××55账户转账汇款450000元到苏顺添6228411150121269216账户。2014年10月31日,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梁海峰代公司支付苏顺添款项。同日,梁海峰通过在工商银行62×××81账户转账汇款180000元到苏顺添6228411150121269216账户。2014年10月31日,钟玉华通过6228411150121188012账户提前还清借款共851841.67元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振业水产冷冻公司主张上述还款实际是其公���还款。2014年11月3日,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梁伟斌代公司支付苏顺添款项。同日,梁伟斌通过在工商银行62×××16账户转账汇款180000元到苏顺添6228411150121269216账户。2014年11月3日,梁裕培签写《借支单》给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借支单》记载:借支事由“汇入苏顺添账号还款”,借支额180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11与18日。振业水产冷冻公司认为是因为代梁裕培归还高要市农业银行借款1920000元(先行扣减利息80000元)后,不足偿还银行贷款,再次出借180000元给梁裕培。2014年11月8日,苏顺添通过6228411150121269216账户提前还清借款共701971.67元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振业水产冷冻公司主张上述还款实际是其公司代还款。庭审后,高要市南岸福全饲料购销部负责人李福全到庭当面签写《证明》,确认2013年11月8日两次转账共汇付李晓敏账户的1500000元(其中一笔900000元,一笔600000元)是代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汇款,出借给梁裕培;2013年11月20日汇付给苏顺添25000元,汇付给钟玉华25000元均是代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汇款,用于出借给梁裕培归还贷款利息。李晓敏到庭当面签写《证明》,确认2013年11月8日通过其账户转账到梁伟文账户的1500000元是代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汇款,出借给梁裕培,是梁裕培指定梁伟文账户收款。江元深到庭当面签写《证明》,确认2014年10月31日转账汇付到钟玉华账户的850000元是代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汇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梁伟生到庭当面签写《证明》,确认2014年10月31日转账汇付到苏顺添账户的450000元是代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汇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梁海峰到庭当面签写《证明》,确认2014年10月31日转账汇��到苏顺添账户的180000元是代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汇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梁伟斌到庭当面签写《证明》,确认2014年11月3日转账汇付到到苏顺添账户的180000元是代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汇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另查明,为了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本院依法通过正在执行对梁裕培社区矫正的肇庆市高要区南岸综合治理维稳中心找到梁裕培,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同时,对梁裕培进行了调查。梁裕培在接受调查时:1、否认有向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和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借款事实;2、确认《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上本人签名,认为《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没有实际履行;3、本人没有通过李晓敏账号收取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支付借款,高要市南岸福全饲料购销部汇款给李晓敏账户的回单上“梁裕培”不是本人签名;4、本人不认识梁伟文,苏顺添、钟玉华以前是帮本人打工的,是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借用两人身份向银行贷款。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梁裕培并表示愿意到庭参加案件审理。再查明,振业水产冷冻公司申请江元深出庭作证,证明梁裕培有拖欠其借款的事实。江元深证明:本人是振业水产公司员工,负责公司债务追收,其本人多次与梁裕培电话联系中,梁裕培均确认拖欠振业水产公司和高要市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借款有两三百万元。江元深并提供了通话录音交由振业水产公司作为证据提交。诉讼中,振业水产公司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梁裕培在接受调查时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被告梁裕培、陆间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梁裕培、陆间开的经常居住地在高要市,借���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梁裕培、陆间开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还应视为放弃选择本案适用的准据法。鉴于振业水产公司和梁裕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由于梁裕培、陆间开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振业水产冷冻公司主张梁裕培借款共1550000元,其中包括:1、2013年11月8日高要市南岸福全饲料购销部分两次转账共汇付1500000元到李晓敏账户,同日,李晓敏转账1500000元到梁伟文账户。2、2013年11月27日,高要市南岸福全饲料购销部分两次分别汇款25000元共50000元给苏顺添和钟玉华。上述借款,虽然双方没有签写借据,但是,第一、从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提供的资金来源看,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曾经担保苏顺添和钟玉华向银行贷款共1550000元,贷款由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收取,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有支付款项到高要市南岸福全饲料购销部的证据,而且高要市南岸福全饲料购销部确认是代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汇款;第二、案涉款项金额其中1500000元是由李晓敏账户汇付到梁伟文账户,两张汇单均由梁裕培��名,而且李晓敏确认该1500000元是代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汇款;第三、梁裕培在接受调查中否认在李晓敏两张汇单上签名,但是没有申请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或予以反驳或推翻振业水产冷冻公司上述证据;第四、2013年11月8日振业水产冷冻公司与梁裕培分别签订两份《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由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苏顺添向高要农业银行贷款700000元和钟玉华向高要农业银行贷款850000元,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同意将该款转付给梁裕培使用;第五、2014年1月18日,振业水产冷冻公司、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与梁裕培签订《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约定振业水产公司、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暂借2400000元给梁裕培,梁裕培保证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振业水产公司、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1550000元,结合本院审理的(2015��肇中法民四初字第45号案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借款金额850000元,连同本案金额1550000元,与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共2400000元是一致的;第六、2014年10与30日,梁裕培出具《借据》给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并与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签订《代还银行借款协议》,确认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担保苏顺添、钟玉华、梁伟生向银行贷款由梁裕培使用的事实,梁裕培并委托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借款用于归还欠银行借款,上述《借据》和《代还银行借款协议》与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吻合,足以证明有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担保苏顺添、钟玉华、梁伟生向银行贷款由梁裕培使用,梁裕培拖欠借款的事实;第七、江元深、梁伟生、梁海峰、梁伟斌确认根据振业水产冷冻公司的委托,江元深汇付款850000元给钟玉华,梁伟生、梁海峰、梁伟斌分别汇款45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给苏顺添,结合《代还银行借款协议》,足以认定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有借款1550000元给梁裕培的事实。第八、诉讼中,梁裕培提供2012年5月31日收据1份、2012年2月9日结算票据2份,证明其代高要市回龙镇松山村经济联合社归还借款1600000元给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上述证据明显与案涉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虽然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提供的证据比较混乱,但是基本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支持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提出的主张,故本院认定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有借款1550000元给梁裕培的事实。梁裕培在调查中否认借款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提供2012年5月31日收据1份、2012年2月9日结算票据2份,只是证明其代高要市回龙镇松山村经济联合社归还借款1600000元给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不足以推翻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梁裕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振业水产冷冻公司与梁裕培之间存在借款1550000元的事实,根据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约定,梁裕培应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1550000元给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梁裕培逾期没有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振业水产冷冻公司要求梁裕培还款1550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振业水产冷冻公司��求梁裕培与陆间开支付欠款利息,理据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振业水产冷冻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过上述年利率6%的标准,属于振业水产冷冻公司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梁裕培应从2014年11月6日起,以本金15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履行完毕之前,如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而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的,以年利率6%标准为限。案涉债务发生在梁裕培与陆间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间开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就案涉以梁裕培名义借款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梁裕培、陆间开未能举证证明振业水产冷冻公司与梁裕培曾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裕培的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其作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振业水产冷冻公司知道有该约定,因此,案涉债务应按梁裕培、陆间开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陆间开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振业水产冷冻公司要求陆间开负共同偿还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裕培、陆间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清偿欠款1550000元给原告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并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至还清之日止。履行完毕之前,如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而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的,以年利率6%标准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7元(该款已由原告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梁裕培、陆间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境内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境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覃争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兰芳第16页共1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