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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井国栋与杨叙连民事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国栋,杨叙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81号原告井国栋。被告杨叙连。原告井国栋与被告杨叙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叙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叙连偿还借款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所写的借款40000元借条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真实有效,足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经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叙连偿还原告井国栋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叙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大同审判员  韩志刚审判员  季如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