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二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衡阳市经盛物资有限公司与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经盛物资有限公司,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衡阳市经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70号。法定代表人彭彰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志,男,汉族。被告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蔡干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春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健,男,汉族。原告衡阳市经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盛公司)诉被告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丽娟、人民陪审员王俊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明敬担任记录。原告经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志及被告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春生、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盛公司诉称:经盛公司自2013年5月起供应煤碳给华强公司直至2014年底,经结算,华强公司共欠经盛公司货款187万元。2014年10月14日,华强公司承诺上述货款于2015年元月付清。2014年年底,华强公司给付经盛公司80万元后,尚欠107万元货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华强公司给付经盛公司货款10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时止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强公司辩称:欠货款属实,因企业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付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经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计划,拟证明华强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及对支付货款的期限作出承诺的事实;2、购销合同、过磅单、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真实发生及华强公司欠经盛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华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经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华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华强公司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经盛公司自2013年5月起向华强公司供应煤碳。2014年10月14日,华强公司向经盛公司作出还款计划,内容为,华强公司欠经盛公司(原衡阳市经协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87万元,从10月份开始,暂定为每个月付款50万元,2015年元月份付清。2014年年底前,华强公司向经盛公司支付了80万元货款,余款107万元未付,故经盛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经盛公司与华强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华强公司确认了欠款金额并作出还款计划,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未及时履行,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经盛公司请求华强公司支付货款10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华强公司做出还款承诺的最后期限是2015年元月,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故对经盛公司要求华强公司支付2015年1月份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阳市经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未偿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衡阳市经盛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0元,由被告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琦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明敬校对人:刘 明 敬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