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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任灵鸟与黄颖、林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灵鸟,黄颖,林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任灵鸟。委托代理人:陶学委,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颖。被告:林雪梅。原告任灵鸟为与被告黄颖、林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黄颖、林雪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灵鸟的委托代理人陶学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颖、林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灵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资金短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60万元,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口头承诺近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借款为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由被告二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黄颖、林雪梅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黄颖、林雪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任灵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信息登记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黄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交易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任灵鸟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黄颖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一、被告黄颖向原告任灵鸟借款60万元属实。二、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任灵鸟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通过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起算。三、本案债务属被告黄颖个人债务,与被告林雪梅无关。被告黄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雪梅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颖曾向原告任灵鸟多次借款。2014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颖结欠原告任灵鸟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8%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该借条出具后,被告黄颖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付。另查明,被告黄颖、林雪梅于1999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黄颖尚欠原告任灵鸟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黄颖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雪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颖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黄颖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颖辩称其已通过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本案债务属被告黄颖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颖、林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任灵鸟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黄颖、林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佳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账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