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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吕翰林与北京华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翰林,北京华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850号原告吕翰林,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俊萍(吕翰林之母),女,1963年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华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45号楼1层109。法定代表人吴贤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生,男,1981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该公司文秘。原告吕翰林与被告北京华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锦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艳玲独任审判,原告吕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俊萍、被告华锦经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生、王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翰林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租期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7日,每月租金35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保证金、中介费、卫生费、有线电视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在房屋租赁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后确诊为血液甲醛含量超标。原告被迫从涉诉房屋搬至宾馆居住并进一步接受治疗。后原告聘请××××环境监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房屋进行环境质量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房屋主卧及客厅空气中甲醛含量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四倍以上,该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后原告多次至被告处沟通退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因该房屋严重危及原告生命安全及健康,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的解除权形成。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回执显示被告已签收,租赁合同已经于解除通知到达时解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租金等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0733元、保证金3500元、中介费1800元、卫生费及有线电视费(没手续)200元,并支付房屋租金10733元自2015年9月21日(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收到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2588.84元(原告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挂号费、医疗费130.84元,自2015年8月11日原告住外面13天,住宿费用2458元);3、要求确认2015年9月20日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双方合同解除;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锦经纪公司辩称:一、原告承租时间是2015年7月26日到2016年7月27日,而检测报告是2015年8月17日,原告居住不过一个月,也就是十几天的时间,而且7月属于开窗通风的时期。原告提出甲醛超标导致身体不适,太过牵强。二、合同注明是房屋内居住两人,只有原告说血液甲醛超标,是否原告之前已经超标。三、报告只是说空气中甲醛超标,房间本身没有问题,有问题的可能是家具。被告没有接到原告任何电话及信息要求更换家具。三、涉诉房屋系老居民楼,不存在甲醛超标。2015年7月26日被告才和房东签的代理合同。原告也是自己去房屋看过才签的合同,如果当时房屋味道很刺鼻,原告不可能签合同。原告并没有住几天,甲醛也不可能全部清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号楼×单元×××室房屋用于居住,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7日,月租金3500元,租赁保证金35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应承担的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如数返还给乙方;租赁期内,甲方应保障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可使用的状态。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非乙方人为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达5日的;2、未按合同约定条款行使甲方义务的。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物品交接单。2015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800元、押金3500元、房租10733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去北京电力医院检查,末梢血报告单显示血红蛋白比参考值升高,嗜酸细胞数比参考值下降,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30.84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公司对涉诉房屋室内空气进行检测。2015年8月17日,××公司作出检测报告:涉诉房屋内主卧、客厅的甲醛浓度分别为0.43mg、0.42mg(甲醛标准值为≤0.10mg),检测依据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原告称自2015年8月11日起原告开始住宾馆,住了13天。2015年8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接收查验房屋,被告公司派出2名员工到了涉诉房屋;当时原告制作了交接书,但被告拒收钥匙,也未在交接书上签字。2015年8月20日,原告从涉诉房屋中搬出。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9月20日被告签收邮件。另查,被告与张××就涉诉房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租期自2015年7月28到2018年7月27日。被告称:“房主张××说是新买的二手房,年后装修的,他自己住了一段时间,因父母过来住不开,然后委托我们出租。”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经法庭明示,被告不申请对涉诉房屋室内空气重新检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相关票据、报告单、检测报告、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单、回执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保证其交付的房屋处于适用和安全状态。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交付房屋及支付相关费用等义务,合同应继续履行;但经原告委托检测室内空气,涉诉房屋内的甲醛含量超标;被告虽对检测结果不予认可,但就此未予举证。故原告主张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20日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应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送达之日即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租金、押金、中介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已交纳的房屋租金,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出示支付卫生费、有线电视费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退还该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身体不适与房屋甲醛超标有关,故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检测报告作出后,出于健康考虑,原告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在找到新的住处之前在宾馆暂时住宿合情合理,但原告主张的住宿天数较长,住宿费用较高,具体损失由本院根据案情及违约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翰林与被告北京华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华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翰林已付房屋租金一万零七百三十三元、保证金三千五百元、中介费一千八百元;三、被告北京华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一万零七百三十三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吕翰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北京华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翰林损失八百元;五、驳回原告吕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吕翰林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艳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