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0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0时27分,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皖E×××××号的小型轿车,由本市湖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雨山路一花园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16mb/100ml。民警将其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后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乙醇检验报告,意见为:送检的被告人苏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范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0时27分,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皖E×××××号的小型轿车,由本市湖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雨山路一花园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16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乙醇检验报告意见为: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属于醉酒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人孙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法律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文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