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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55岁。委托代理人罗洁琼,绵竹市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那某某,女,汉族,52岁。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小波、人民陪审员魏含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婚后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各异、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00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赵某甲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信息;2.绵竹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登记书,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绵竹市什地镇绵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五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那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力不足,不能达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那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坦诚交流、彼此信任和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贴,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证明力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华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魏含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