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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计孝龙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朱万兴、沈春神、沈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孝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朱万兴,沈春神,沈嘉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计孝龙,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负责人:刘春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万兴,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住址河南省唐河县。被告:沈春神,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伟星(系沈春神儿子),1984年9月5日出生,身份住址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嘉生(系沈春神儿子),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住址福建省.原告计孝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漳州人财保公司)、朱万兴、沈春神、沈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孝龙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松、被告漳州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辉、被告沈春神的委托代理人沈伟星、被告沈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孝龙诉称:2015年4月13日16时40分,被告朱万兴驾驶闽E1933**重型自卸货车沿广东省饶平县往福建省平和县方向行驶,至饶平县东山镇水美村路段时,汽车左后轮挤压到对向临时停车避让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计孝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饶平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朱万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计孝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足第4、5趾毁损伤;2、右足部皮肤脱套伤;3、左足第1趾骨末节骨折。经住院治疗39天后,原告计孝龙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医师意见:1、注意事项:①全休半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②植皮区防磨损及烫伤;③如有不适,请随时就医。2、用药:无需特殊用药治疗。3、营养。4、康复训练:可逐步下地负重行走,进一步行康复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护理期前期3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5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12000元。至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22898.4元、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9829元计算为57991.1元(从2015年4月3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77天误工)、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计算)、原告女儿计思羽生活费15788.5元(计思羽5周岁,需抚养13年)、原告父母生活费18579.8元(父亲计忠宪62岁,需扶养18年;母亲迟秀如61岁,需扶养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233487.8元。经查,肇事货车原系卢聪义于2011年5月21日向陈志昌借款25万元。因卢聪义未能按时全额还款,陈志昌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卢聪义以货车抵债。按照协议,由陈志昌指定,卢聪义将该车转让给沈春神。沈春神则将该车交由其儿子沈嘉生使用。另外,沈嘉生已为该车在漳州人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漳州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计孝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34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被告朱万兴、沈春神、沈嘉生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漳州人财保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及适用的标准存在不合理部分,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仅在强制险及三者险(按70%的责任比例)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责任。1、本案存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的非医保用药7303.6元,应依法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3、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及出院后51天需要1人护理没有依据;4、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88元计算;5、营养费诉请1200元没有意见;6、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7、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8、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偏多,该项目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偏多。二、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沈春神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沈嘉生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6时40分,朱万兴驾驶闽E193**重型自卸货车从广东省饶平县往福建省平和县方向行驶,至饶平县东山镇水美村路段时,汽车左后轮挤压到对向临时停车避让的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计孝龙的左脚,造成计孝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万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计孝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计孝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下称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39天。医院对其病情诊断如下:1、右足第4、5趾毁损伤;2、右足部皮肤脱套伤;3、左足第1趾骨末节骨折。附出院医嘱如下:1、注意事项:①全休半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②植皮区防磨损及烫伤;③如有不适,请随诊。2、用药:无需特殊用药治疗。3、营养。4、康复训练。据上,计孝龙于2015年9月16日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经其申请,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韩江司鉴所)评定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及营养时限(含营养费用及护理人数)等。韩江司鉴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2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计孝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评定其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时限,无需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护理期评定为90天,建议前3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5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另查明:计孝龙在一八八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6518元。因申请司法鉴定,其于2015年9月29日发生鉴定费2600元。另,计孝龙在本次诉讼中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非原件,而是盖有一八八医院收费专用章的医疗费票据(存根联)复印件。对此,计孝龙解释其所持的医疗费票据原件遗失。而漳州人财保公司则认为医疗费没有凭据原件,不能确认。又查明:计孝龙系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八局)的员工,属非农业户口。诉讼中,计孝龙提交了由中铁十八局潮漳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为其出具的2015年1月份以来的工资明细表、相关证明及天津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其出具的参保证明等,用以主张其2013年的年度工资为10.7457万元,2014年的年度工资为10.8125元,2015年1月-3月的工资总数为2.7523万元;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9003.89元。另外,该项目部还证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该部即对计孝龙停止考勤,停发工资及补助。再查明:计孝龙的法定被扶养人包括其父母及其女儿计思羽。其父母一共生育有两个子女(计孝龙及其姐)。其父计忠宪,生于1954年6月8日;其母迟秀如,生于1955年9月5日。其女计思羽,生于2010年8月4日。其父母均属农业家庭户口,计思羽属非农业户口。还查明:被告沈春神、沈嘉生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闽E193**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卢聪义。沈春神于2013年11月15日受让该车,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沈春神后来又将车交给儿子沈嘉生支配使用。沈嘉生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肇事司机朱万兴受雇于沈嘉生。事发时,朱万兴正在履行雇佣事务。朱万兴具备B2车型的驾驶资格。2015年1月23日,沈嘉生已为闽E193**号货车在漳州人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称两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两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3止24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朱万兴的驾驶证、闽E193**号货车行驶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闽E193**号货车转让协议书及购车款收据、粤公交认字(2015)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E193**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据、计孝龙就医治疗的病历资料(含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用收据、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2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关的工资表、工资减发证明及参保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饶平县交警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计孝龙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关于计孝龙的人身损害情况。首先,按照本案情形,韩江司鉴所就委托事项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2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有关的损害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情形,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进行计算确定。具体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止,计孝龙在一八八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6518元有一八八医院出具为其存根联复印件并盖章确认,具备真实性,确属治疗所需,依法应予以保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孝龙共住院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100元/天×39天)。(三)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四)关于误工费。计孝龙系中铁十八局员工,其最近两年多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收入可以结合中铁十八局潮漳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为其出具的2015年1月份以来的明细表、相关证明及天津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其出具的参保证明等进行确定,即可确定其最近两年多来月均收入为9003.89元。计孝龙因伤致残,其误工期可结合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4月13日)、医嘱意见(全休半年)、定残日(2015年10月8日),从2015年4月13日计至2015年10月7日止,共177天。因此,其误工费为53123元(9003.89元/月÷30天×177天)。(五)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计孝龙住院期间(39天)需2人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为10920元(140元/天×39天×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为4590元(90元/天×51天×1人)。总之,其护理费为15510元(10920元+4590元)。(六)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方面,该费用应先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指数为10%,再按照《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一般地区),按20年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该费用的起计点为计孝龙定残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其中,计孝龙的父母生育有两个子女,计孝龙应承担父母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其父母属农业户口,两人生活费根据计孝龙的残疾等级,按照《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父计忠宪生于1954年6月8日,其生活费可按计孝龙请求,以18年计算,为9039元(10043.2元/年×18年×1/2×10%);其母迟秀如生于1955年9月5日,其生活费可按计孝龙请求,以19年计算,为9541元(10043.2元/年×19年×1/2×10%)。计孝龙应承担女儿计思羽生活费的二分之一。计思羽属城镇户口,其生活费按照《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一般地区)计算。计思羽生于2010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有5周岁,其生活费按13年计算,为14412元(22171.9元/年×13年×1/2×10%)。总之,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32992元(9039元+9541元+14412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孝龙因伤致残,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根据其残疾情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九)鉴定费2500元。上述(一)至(九)项共213128.8元为计孝龙的人身损害总额。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肇事车辆闽E193**号货车的驾驶员朱万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该车两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漳州人财保公司作为两险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对计孝龙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方面,首先,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计孝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再予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110000元。总之,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计孝龙人身损害120000元。其次,因计孝龙人身损害总额为213128.8元,其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不足赔偿部分为93128.8(213128.8元-120000元)。对此部分,根据肇事司机朱万兴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主要责任),漳州人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计孝龙65190元。因本案应赔偿数额在两险的责任限额内,肇事车方(包括沈春神、沈嘉生及肇事司机朱万兴)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闽E193**号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计孝龙人身损害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闽E193**号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计孝龙人身损害65190元。三、驳回原告计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原告计孝龙负担5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97元。原告计孝龙已先预交全部案件受理费,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将应承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计孝龙,本院不再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雪  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志雄(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