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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303县道与104国道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0mg/100m1,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驾驶人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焦建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乙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