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一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汪贞由与尤冬玉、张克实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贞由,尤冬玉,张克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212号原告汪贞由,务工。委托代理人方京都,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冬玉,务农。被告张克实,务农。原告汪贞由与被告尤冬玉、张克实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贞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京都、被告尤冬玉、张克实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2月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贞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京都、被告张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贞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原告将老屋的正屋拆掉重建成三直四层半楼房,后面的批屋未拆保存下来。原告楼房北面靠西头有一块约14平方米的空基,该空基一贯属原告管理使用。2012年原告建好楼房后一家人长期在苏州经商,2013年被告趁原告一家人不在家,侵占原告楼房背面空基中靠西边约14平方米建造了一间三层半楼房,该楼房南墙紧贴原告楼房北墙,相距最窄处只有十几公分,飘沿伸到原告北面屋檐滴水线内,致原告楼房北面采光及通风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多次向当地政府反映要求解决均无果。2015年7月1日,原告雇人维修楼房北面批屋,两被告无理干涉,被告尤冬玉持斧头砍原告批屋柱撑及橼条,导致批屋四百余块瓦片全部掉落地面损毁,柱撑及橼条被砍断,造成财物及人工损失计人民币1,000余元,现批屋随时可能倒塌。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1、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楼房北面的一间占地面积约14平方米的三层半楼房,停止侵占属于原告管理使用的该约14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停止侵犯原告的通风、采光权,赔偿原告通风采光损失人民币5万元;2、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批屋所有权,赔偿原告财物等损失人民币1,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口信息抄录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2、照片9张,以证明:(1)批屋所有权属汪贞由家;(2)被告侵占原告空基所建楼房严重影响原告采光、通风;(3)被告的楼房侵犯了原告房子滴水线内的土地使用权及空间,被告侵犯原告的空基,堆积杂物;3、张邦德、李永来、张邦来、张守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一份,以证明:(1)批屋所有权属汪贞由家;(2)被告侵占原告空基所建楼房严重影响原告采光、通风;(3)被告损毁原告批屋,阻挠原告维修批屋,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4)原告屋后空基一贯归原告管理使用;4、玉山县紫湖镇张岭村村委会及玉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房子是合法审批的;5、张守旦、张邦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1)批屋所有权属汪贞由家;(2)被告侵占原告空基所建楼房严重影响原告采光、通风;(3)被告损毁原告批屋,阻挠原告维修批屋,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4)原告屋后空基一贯归原告管理使用;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对批屋及批屋周边的土地已审批,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7、张邦煌、张守旦、张守伙、张守早、张守欣、周腮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尤冬玉、张克实辩称,其房屋是建在自家老房子的地基上的。原告所提的批屋及空地都是两被告的,原告于1990年左右趁被告不在家时侵占了被告家地基建造了批屋。2012年双方同时加盖了房屋并对相邻问题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日被告尤冬玉只是阻拦了,但没有用斧头砍批屋的屋檐。因两被告未侵权,亦未造成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尤冬玉、张克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卖地契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962年12月20日被告的父亲向张岭大队管理委员会购买地基,所建的房子和争议的空基都是属于被告的;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加建房屋时就飘沿问题进行了约定;3、地契两份,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颜纯祖从生产队购买的,后转卖给原、被告,现被告房屋及后面的土地连在一起,其使用权属于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汪贞由与被告尤冬玉、张克实系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在房屋的北面靠西头有一间批屋。1997年原告汪贞由因建房申请土地使用,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原、被告两家加盖房屋致原告家北面与被告家南面紧密相邻,双方就飘沿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日,原告维修批屋时,被告尤冬玉出面阻拦,致批屋维修无法正常进行。原告认为两被告加盖的建房侵占了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影响了其采光、通风,两被告阻拦原告修缮批屋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楼房北面的一间占地面积约14平方米的三层半楼房,停止侵占属于原告管理使用的该约14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停止侵犯原告的通风、采光权,赔偿原告通风采光损失人民币5万元;2、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批屋所有权,赔偿原告财物等损失人民币1,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两被告于2012年加盖的房屋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两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对于原告依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要求两被告拆除楼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无法确定侵权方系原告还是被告,故原告基于侵权而要求两被告赔偿侵犯原告通风、采光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批屋建造多年,两被告予以认可,在修缮时被告尤冬玉阻拦致修缮无法正常进行,对原告雇人的工时造成了浪费,原告主张瓦片及橼条的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修缮批屋的损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冬玉、张克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贞由批屋修缮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二、驳回原告汪贞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原告汪贞由负担800元,被告尤冬玉、张克实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木根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郭先红二○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赋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