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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志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志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39号原告: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江滨西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9034067-0。法定代表人:罗冠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其平,广东余黎张律师睑律师。被告: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盛平社区龙平西路4号中天信B厂区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5568415-6。法定代表人:曾凡虎。被告:志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盛平社区龙平西路4号志达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1890547-7。法定代表人:吴智文。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闫维军、储著衡,均为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信公司)、志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和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其平,被告中天信公司、志达公司的��托代理人闫维军、储著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商业伙伴,双方往来贸易频繁、相互信任。2013年10月,双方就出口通讯产品一事,于肇庆签订编号为BA-2010-004号《合作出口协议书》。协议约定:本协议为建立甲、乙双方合作出口法律关系的总协议,为便于开具增值税发票,每批货物出口时,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每份《购销合同》均自动受本协议书约束,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有关产品数量、质量、规格、品牌、介格、付款方式、交货期限、目的港、保险等产品责任由乙方对外商负责;出口产品如需法定商检或出口批文的,乙方须提供《商检换证凭单》及出口文件、原告(甲方)按其提供的资料报关及履行相关手续;因被告中天信公司提供的资料与出口货物不符产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安排运��租船订舱,运费、装船、仓储、提柜、拖车、银行议付、押汇利息、出口报关、检验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收到外商的定金或被告开具承诺书后,将实结外汇按当天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给被告;被告负责在货物报送后60日内将该批出口货物全额外汇支付到原告帐户;原告收到该笔外汇货款或信用证(含押汇)款项扣除上述费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被告应确保收到原告支付的前期款和外汇折算货款后,依约定交货,如不能按期交货或不能交货出口,引起纠纷和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确保外商在货物出口报关后60天将全部外汇货款支付给原告,以便原告核销,如外商未能如期支付外汇的,原告无义务按《购销合同》支付货款且免除延误违约责任,因此致原告不能核销外汇遭处罚的,被告承担此损失;同时,被告负有在接到甲方追索通知起三个工作��内归还该笔货款;出口退税率为17%的,原告收取0.1元/每美元;每月(季)未双方核对往来帐目并确认,作为下个月(季)核帐的基础;本协议未明确的事项按合同法规定执行,并在签约地所在地法院提出起诉。在履行合作出口协议过程中,被告中天信公司先后19次书面委托原告,以出口报关单办理押汇融资业务,承诺T/T80天付款,并承担押汇融资期间的所有银行费用。原告根据被告中天信公司指示,以出口报关押汇融资人民币173210000元给被告中天信公司,被告中天信公司对每笔押汇融资分别书面保证按期偿还本息及承担相关手续费,并按年利率6%-6.5%支付利息给原告,如逾期未还清,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利息、汇差等承担责任。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中天信公司书面确认尚欠原告提前融资款、出口押汇融资款、到期信用证欠款、未到期信用证欠款合共人民币35705433.4元。2014年12月,被告中天信公司的外商客户支付了3965000元后,被告中天信公司至今实欠本金31740433.4元、出口押汇利息、汇差1553947.63元、国内信用证费用2048779.78元。为保证履行还款,被告志达公司以其自有生产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承诺以抵押的设备连带保证被告中天信公司按时足额清偿欠款给原告。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中天信公司、志达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中天信公司保证按期还清押汇融资本息及汇差,如逾期未来还款的,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中天信公司承担,被告志达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0月30日核对账目确认欠款,被告中天信公司计划分期偿还欠款,但由于被告中天信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中天信公司仅还了3965000,未能依计划偿还其余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天信公司立即清偿拖欠的信用证贷款本金31740433.4元给原告;2、被告中天信公司依约支付信用证押汇利息、议付费、汇差等3602727.41元给原告;3、被告中天信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种损失665431元;4、被告志达公司对被告中天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志达公司设立抵押的动产设备享有优先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天信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信用证融资纠纷,但是原被告之间还涉及出口押汇融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出口押汇属于合同纠纷,案由为进出口押汇纠纷,国内信用证属于信用证纠纷,案由为信用证融资纠纷,两个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信用证贷款本金3000万元数额巨大,原告应当提供原始的交易凭证证明具体交易情况,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一部分所谓的银行付款记录但没有对相关的数据进行汇整梳理,没有指出交易记录与欠款记录的关联性,被告公司目前已经倒闭相关人员已经不在了,相关资料也无法找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充分举证,证明所谓的欠款金额。三、原告请求的信用证押汇利息、议付费、汇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志达公司辩称:一、被告志达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志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志达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保证文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应在履行期限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责任免除。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志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志达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志达公司设定的抵押是因为其他交易,原告在本案中无权主张抵押的设备优先权,原告的担保方式为物保,但是相关的物品因其他相关合同已经抵押给原告,本案的担保文件的物保已经没有登记,所以没有优先权,其次原告提供的抵押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天信公司签订一份编号BA111009GH的《国内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中天信公司向原告出售平板电脑配件,有效供货月共计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合同有效期内交货平板电脑配件1000万套/1亿5千万,具体数量以买方签署的《收货计价��确认书》为准。原告指定被告志达公司为收货人。被告中天信公司允许原告使用国内信用证凭单证付款;原告在收到关于预计装运日期及准备装运货物的数量的通知之后,应于被告中天信公司计划发货前一个月,按计划交货数量的总金额,通过原告指定银行开立以被告中天信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国内信用证。被告在交单后将要在银行相应的做被告中天信公司融资处理,以便收取现金货款,在此操作中将会产生相关的银行利息及费用将由原告支付。如被告中天信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中天信公司直接对原告负责,被告中天信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的费用。2012年9月18日,原告(甲方)、被告中天信公司(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肇中银结国内委托融资字003号《国内信用证委托代理融资合同》,约定:在甲方为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乙方为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丙方为国内信用证开证行的国内信用证业务项下,由甲方代理乙方办理国内信用证收证以及向丙方办理交单和融资申请。甲方代理乙方收取丙方开立的国内信用证;甲方代理乙方向丙方提交国内信用证及其修改、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甲方代理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凭国内信用证及其修改、国内信用证项下单据向丙方申请议付、福费廷。本合同项下乙方承担融资利息及相关费用。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天信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BA-2010-004号《合作出口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为建立甲、乙双方合作出口法律关系的总协议,为便于开具增值税发票,每批货物出口时,以该批货物为标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所签订的每一份《购销合同》均自动受本协议书约束,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有关产品的具体数量、质量、规格、品牌、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期、目的港和保险等产品责任由乙方对外商负责;出口产品如需法定商检货物或相关出口批文的,乙方须提供《商检换证凭单》及出口文件,甲方按其提供的资料报关及履行相关手续;因乙方所提供的资料与出口货物不符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安排运输租船订舱,一切的提柜、拖车、在码头等产生的费用、相应的报关出口所产生的费用、商品联检、船公司费用、银行议付费用、境外费用、押汇利息等一切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收到外商支付的定金后三个工作日内,凭乙方或外商的指示和乙方开具承诺书作为收款凭证,将���结外汇金额(扣除银行一切费用、按当天国家外汇牌价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外商在货物出口报关后180日内将该批出口货物的全额外汇货款或余款支付到原告帐户(信用证、托收等按期限收汇),甲方收到该笔外汇货款或信用证(含押汇)款项扣除上述费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提出押汇融资申请,甲方给予办理,融资期间银行利息及费用(议付费、电报费、利息),由乙方承担,由退税款支付给甲方。在报关出口日起60天内,乙方按《购销合同》开出17%真实的、正确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若乙方如未能在申报退税有效期内开除增值税发票给甲方,造成甲方向当地税局补缴17%的税款由乙方承担。乙方应确保收到甲方支出的前期款和外汇折算货款后,应依约定交货,如不能按期或不交货给甲方出口,引起纠纷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确保外商在货物出口报关后180天将全部外汇货款支付给甲方,以便甲方核销外汇,如外商未能如期支付全部外汇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已经支付给乙方的货款,同时,乙方负有在接到甲方追索通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归还该笔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费用。此外,甲方无义务按《购销合同》支付货款且免除任何有关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致原告不能核销外汇遭处罚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并不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出口退税率为17%的商品,甲方收取0.15元/美元合作费,其余部分退税款由甲方退还给乙方;每月(季)未双方就本月(季)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帐目进行核对,作为下个月(季)核帐的基础。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天信公司、志达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天信公司委托���告代理出口手机等产品,并委托原告办理出口押汇融资及国内信用证融资的业务。被告中天信公司保证在融资到期还款前,将融资款、银行费用、融资利息等费用以收汇的方式由境外客户归还,且由被告中天信公司承担还款时产生的外汇买卖的汇差。如产生逾期未还清的款,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利息、违约金、本金和买卖外汇差等),被告中天信公司愿意用该公司财产作担保及偿还。被告志达公司用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肇土字0002号)项下的抵押物作担保。被告志达公司在“连带担保方”一栏盖章确认。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中天信公司向原告出具19份《委托押汇指示》,约定:被告中天信公司委托原告使用其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办理出口手机等产品押汇融资业务,付款方式为T/T80天,从押汇日起融资时间80天内的��有银行费用(包括银行押汇利息;银行议付费)由被告中天信公司支付,且保证按规定期限内还清押汇融资款项,委托押汇单据合计USD9417734。此后,被告中天信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保证书》,注明:被告中天信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出口通讯产品,提前押汇融资业务,付款方式为汇款,所产生的银行费用(包括银行押汇利息;银行议付费)由被告中天信公司支付,且保证按规定期限内被告中天信公司将押汇融资款项结清。如押汇融资到期时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利息、违约金、本金等,被告中天信公司愿意负责用公司财产作担保及偿还。保证人及被告中天信公司负连带担保。被告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智文在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又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志达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展国内信用证协议书》,约定:甲方(��案原告)根据乙方(本案被告志达公司)要求开立国内信用证,乙方根据各银行不同要求开证前支付保证金给甲方,并提供银行所需相关资料给甲方办理手续,一切银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按银行月综合收费标准为基准上浮5‰作为甲方开证的手续费,如开立1000万人民币期限一个月国内信用证则综合费率为14万元。乙方需按每单开立国内信用证金额的20%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作证开立国内信用证保证金,该单国内信用证到期结算时,保证金自动扣抵乙方货款。2012年6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志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肇土出Y12-0003号《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合同有效期限间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贸易融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的贸易额度融资。融资项目包括信用证开证额度、打包贷款额度、出口托收贷款额度���此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肇土字0002号《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肇土出Y12-0003号《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抵押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志达公司用抵押财产清单上的动产为其向原告的融资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0755深圳201266)。抵押财产清单上的动产由抵押人即本案被告志达公司占有和保管,但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另查明: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申请开具了三个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国内信用证,分别为:1、于2014年7月3日开具的号码为KZ43A01KZ43A0XXX40030的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4965000元,有效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2、于2014年8月5日开具的号码为KZ43A0140034XXX的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4989000元��有效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3、于2014年9月2日开具的号码为KZ43A0140039XXX的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4922960元,有效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上述三个信用证的付款方式均为可议付延期付款,货物收据装运日后90天,受益人均为被告中天信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亦分别向原告发出三份借记通知,注明已将上述三张信用证的款项借记在原告的帐户列表上。此外,2014年6月20日,被告志达公司向原告转账100万元的信用证保证金;2014年7月25日,被告志达公司向原告转账997800元的信用证保证金;2014年8月20日,被告志达公司再次向原告转账984592元的信用证保证金。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中天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融资情况确认书》(数据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该《确认书》载明:1、提前融资700万元;2、出口押汇融资16810865.4元;3、到期国内信用证欠款3965000元(9.30到期未还);4、到期国内信用证欠款3991200元(11.3到期未还);5、未到期国内信用证3938368元(12.2到期未还);欠款合计35705433.4元;未支工厂退税4247834.09元(手机);出口押汇利息278730.87元,出口押汇汇差-250439.37元,合计28291.5元;还款计划:(1)国内信用证3939368元(2014.12.2);(2)国内信用证3965000元(2015.1.31);(3)国内信用证3991200(2015.3.31);(4)出口押汇融资10000000元(2015.3.1-6.30);(5)出口押汇融资10000000元(2015.7.1-12.31)。被告中天信公司盖章及被告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智文分别在确认书中盖章、签名作了确认。此后,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254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期间因财产保全支出了担保费144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中天信公司、志达公司均确认,被告志达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及同年12月5日分别归还了200万、196.5万元的信用证还款。原告明确上述还款已经在被告中天信应还款的金额中予以扣除,但由于并不同意被告按确认书上的还款计划,故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中天信公司则认为,2014年12月3日及同年12月5日分别归的200万、196.5万元应在还款计划中扣除,对于原告开立的三个信用证上的资金是否已经支付给被告中天信公司存疑,对押汇的《保证书》,原告仅出示了其中的四份原件,对其他的《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融资情况确认书》上的印章,本应使用财务印章,不应使用行政印章,对吴智文的签名亦不能确认,对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此外,该确认书上注明的未支工厂退税4247834.09、出口押汇利息278730.87、出口押汇汇差-250439.37,合计28291.5以及备注栏“出口结汇3861617美元,我司即时结汇,贵司于当天结汇牌价折算汇还我司”的款项,原告均未予扣减;对于出口押汇融资的两个1000万,均属于未到期债权,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支付信用证押汇利息、议付费、汇差等3602727.41元,原告并未能提供计算的依据,亦没有证据提交,对此不予认可,且目前公司已经倒闭,相关人员已经离开,相关资料也无法找到。原告对此则认为因年代久远,未能及时向法院出示部分证据的原件,但所有的复印件均可与确认书的数目对应。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天信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融资情况确认书》,本案所涉的欠款包括“提前融资”700万元、“出口押汇融资”16810865.4元、“国内信用证欠款”11894568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款项实际涉及到原告与被告中天信公司间因企业借贷、融资等而产生,此后,被告中天信公司与被告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智文为此共同出具《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融资情况确认书》给原告,以协议的形式对上述款项一并作了结算和确认,故本案应定为合同纠纷。虽然本案所涉的款项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但由于被告已以协议的形式一并作了结算和确认,为减少讼累,原告在本案一并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天信公司清偿欠款31740433.4元的请求。虽然两被告在诉讼中对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融资情况确认书》上使用的印章存在异议,认为应使用财务印章,不应使用行政印章,并表示对确认书中被告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智文的签名亦不能确��。由于被告中天信公司无论是使用财务印章还是行政印章出具确认书,在本案均不会影响该确认书的效力,且两被告均不申请对印章或签名鉴定,对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融资情况确认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融资情况确认书》,被告中天信公司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的款项为人民币35705433.4元,扣减被告志达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及同年12月5日分别归还了200万元和196.5万元的还款,即现被告中天信公司尚欠原告的款项为31740433.4元。对于上述欠款,虽然两被告在《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融资情况确认书》中承诺分期归还,但此后被告志达公司仅于2014年12月3日及同年12月5日分别归还了200万元和196.5万元,余款至今未按承诺履行,被告中天信公司已以其行为表明不按承诺履行义务,且��被告中天信公司述称公司目前已经倒闭,此时再严格依照还款计划的约定限制原告行使求偿权对原告明显不公,也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在本案请求被告中天信公司归还欠款31740433.4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所作之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中天信公司在诉讼中所提认为应在上述中扣减《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融资情况确认书》中的“未支工厂退税4247834.09”、“出口押汇利息278730.87“、“出口押汇汇差-250439.37”、“出口结汇3861617美元”之主张,由于被告中天信公司并未能为此提供相关的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天信公司支付信用证押汇利息、议付费、汇差等3602727.41元的请求。由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天信公司承担议付费、汇差的理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其主��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融资情况确认书》的数据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故利息可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31740433.4元为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标准计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天信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种损失的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上述损失包括律师费525400元及因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144000元,因本案是被告中天信公司违约所致,根据合同的约定,由此产生律师费应由被告中天信公司承担,但由于主张的律师费超出了《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律师费调整为490000元。对于担保费144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依法亦应由被告中天信公司承担。综上,对��告主张的律师费及担保费,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志达公司设立抵押的动产设备享有优先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志达公司用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肇土字0002XXX号)项下的抵押物作担保,但并未为此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志达公司对被告中天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天信公司、志达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志达��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志达公司应对被告中天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但被告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智文在《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融资情况确认书》上对被告中天信公司的还款计划予以确认,而被告志达公司亦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及同年12月5日分别归还了部分款项,该还款亦与《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融资情况确认书》中的还款计划的吻合,��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志达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志达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保证期间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31740433.4元及利息(上述利息以借款本金31740433.4元为基准,从2014年10月3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90000元及担保费144000元。三、被告志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8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684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2843元,被告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4000元,被告志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