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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刑初4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镪,曾用名李亮。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镪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玉珍、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镪在奎屯市客运站旁伊犁河餐厅前空地处,盗窃被害人周X的一辆价值2240元的蓝黑色两轮电动车,后将该两轮电动车以350元价格卖给佳政摩托车配件商店老板王XX。现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X。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调取证据清单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XX的证言;被害人周X的陈述;被告人王镪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镪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露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