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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泽与被告朱林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泽,朱林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张华泽。委托代理人:梁治中。被告:朱林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1309784-X。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智杰。原告张华泽与被告朱林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泽及委托代理人梁治中,被告朱林燕,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骑驶摩托车行驶至临汾市区华康路城春中央公园路段时,被告朱林燕驾驶晋L73H**号轿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尧都区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朱林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身体被撞伤导致创伤性脑损伤、脑震荡、嗅神经损伤等症状。被告承担了原告部分治疗费用,不足费用全由原告支付。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被告驾驶的晋L73H**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55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华泽提供的证据有:1、张华泽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张华泽的驾驶证。5、医疗费票据。6、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被告朱林燕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了原告3000元现金,原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两张,我还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共支付7千余元。被告朱林燕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借条。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2、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依法承担;3、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伤残赔偿金不承担;4、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朱林燕驾驶晋L73H**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康路城春中央公园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骑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林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于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朱林燕全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在被告朱林燕处借人民币3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继续口服甲钴胺;2、注意休息,如有头疼头晕、恶心呕吐、肢体抽搐等特殊不适随诊;3、一月后复查头颅CT。另查明,被告朱林燕驾驶的晋L73H**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十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又依法委托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华泽之损伤及目前遗留后遗症不构成伤残等级。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原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花去鉴定费1500元。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林燕驾驶车辆与原告骑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朱林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作为被告朱林燕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单位,首先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林燕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朱林燕支付,其医疗费的理赔事宜,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与被告朱林燕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受伤住院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住院期间为限,每天以30元计算,即为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为限,每天以50元计算,即为400元;护理费以住院期间为限,以山西省发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0467元计算(每天83.47元),即为667.76元。误工费,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服药、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原告的误工时间以2个月计算为妥。对原告提出误工费应以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计算的主张,虽提供了驾驶证,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以山西省发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34230元计算(每天93.78元),即为5626.8元。以上原告的总损失额为6934.56元,均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查明病情履行的程序所支付,该费用的承担,原告与被告朱林燕各承担50%较为妥当。被告朱林燕已付原告3000元,不再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为一般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华泽6934.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朱林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文杰人民陪审员  程建英人民陪审员  梁春雁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行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