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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东区“川汉子火锅店”内,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扭打,韩某用玻璃杯打击刘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韩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又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告人的到案材料,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龙某、张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韩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先元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