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7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后又于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杨文宏、陈静(实习),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以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文宏、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朱某因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日20时许,朱某来到本市雁塔区西影路某家属院平房9号杨某家中,先用茶几上水果打砸杨某,后用厨房冰箱上的菜刀将杨某砍伤,致其外伤致右手及左上肢多处皮肤、皮下组织裂伤、外伤致左上肢多根肌腱神经断裂,朱某被拉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1月4日,朱某经网上追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事部分尚未赔偿。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朱某不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左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80030.80元,其中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误工费1737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4.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当庭提交了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并非故意伤害杨某,在其将菜刀递给杨某时,杨某自己将胳膊碰到刀上受伤。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申请对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朱某及诉讼代理人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部分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朱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矛盾。当日19时许,朱某来到本市雁塔区西影路某家属院平房9号杨某的家中,先用茶几上水果打砸杨某,后用菜刀将杨某砍伤,随后朱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外伤致杨某右手和左上肢多处皮肤、皮下组织裂伤并遗留明显瘢痕,致杨某左上肢多根肌腱神经断裂并行清创探查修复术,目前遗留左手部分肌瘫(轻度,肌力4级),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1月4日,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所受经济损失为40893.15元,其中医疗费24813.40元,误工费13029.75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人高某、彭某、史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辩称其并非故意伤害杨某及杨某自己将胳膊碰到刀上受伤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该辩护意见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鉴定意见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朱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理认为,损伤程度、伤残等级的鉴定是由办案单位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意见援用了医疗单位的相关病历材料,形式要件完备,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中所认定的损伤情况与引用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条文一致,综上,尚未见本案有需要重新鉴定的理由。被告人朱某对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算票据,该医疗费金额应为24813.40元,故对医疗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其损伤程度,按误工三个月,以上一统计年度陕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的标准,酌情予以计算。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其住院天数,分别按每天100元、30元、20元的标准,酌情予以计算。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医嘱、损伤程度、鉴定日期等情形,酌情予以计算。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所受经济损失为40893.15元,由被告人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