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3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鲁山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刘某某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3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申松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某,男,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现住鲁山县。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某鲁规罚决字(2014)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及逾期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认定:被执行人刘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组织施工建设住宅楼。且受责令改正通知后,拒不采取改正措施,属严重违法行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5月26日对其作出鲁规罚决字(2014)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执行人刘某某拒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第2项内容及逾期滞纳金。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鲁规罚决字(2014)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鲁山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鲁规罚决字(2014)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及逾期滞纳金,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三光审 判 员  陈玺暄助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东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