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宋华强与赵蕾、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强,赵蕾,曹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宋华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佰禄,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蕾,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山东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敏,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宋华强与被告赵蕾、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强之委托代理人王佰禄,被告赵蕾之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敏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华强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曹敏因经营木门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月2%,被告赵蕾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款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蕾辩称,被告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属实,但是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及被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不清楚。担保按照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已过,被告赵蕾不应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曹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曹敏向原告宋华强借款100000元,被告赵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24%,由被告赵蕾担保等事宜,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宋华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曹敏100000元。借款人曹敏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担保人赵蕾也在该借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银行转款回单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及原告已按照约定共向被告曹敏转账借款100000元,被告赵蕾提供担保。年利率为24%,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担保人的责任。经质证,被告赵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借款属实,对利息的约定也无异议。但被告赵蕾庭审中抗辩主张其从借款人曹敏处得到一些还款信息:2014年1月13日还款5000元;2014年5月5日还款2700元、200元;2014年6月7日还款10000元;2014年6月18日还款8000元;2014年7月14日还款5000元;2014年7月23日还款4000元;2014年8月5日还款3000元;2014年8月15日还款6000元;2014年10月15日还款5000元;2014年11月6日还款5000元;另外2014年9月24日还通过高晓梅还款10000元。被告赵蕾要求将上述还款依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先扣利息后扣本金的计算方式从借款本金及利息中扣除。经征询原告,原告主张除2014年9月24日通过高晓梅还款的10000元不认可外,其余给付款项共计53900元认可。后原告对被告赵蕾抗辩主张的2014年9月24日通过高晓梅还款的10000元也予以认可,在其提供的欠款明细表中予以扣除,确认按照被告赵蕾主张的曹敏已还款数额及时间,按照年利率24%,先扣利息后扣本金的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53139.74元,利息11053.0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曹敏偿还借款本金53139.74元,利息11053.07元。2、被告曹敏偿还原告自2015年9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曹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回单及原告、被告赵蕾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敏向原告宋华强借款,应该根据约定的期限或出借人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以借款合同、借条为据和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要求被告曹敏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的尚欠数额,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中,确认按照被告赵蕾主张的曹敏已还款数额及时间,按照年利率24%,先扣利息后扣本金的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53139.74元,利息11053.07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赵蕾的责任,因赵蕾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曹敏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蕾主张曹敏的最后一笔还款是2014年11月6日还款5000元,原告2015年1月13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敏和赵蕾还款,因此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赵蕾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敏偿还原告宋华强借款本金53139.74元,利息1105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敏支付原告宋华强以借款本金53139.7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蕾对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宋华强负担909元,被告曹敏、赵蕾负担1591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湾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