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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与罗浩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4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杜永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廉,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颖,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罗浩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虞土资监(2015)1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8.4平方米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8.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罗浩祥于2014年11月开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曹娥街道蒿坝村集体土地68.4平方米硬化道地,土地性质为耕地。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上述决定内容。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5)1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5)1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5)1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8.4平方米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8.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曹娥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予以配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秋文审 判 员  赵浩平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