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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文与金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金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1596号原告:黄文委托代理人:殷海燕,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梅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文与被告金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应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