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洁,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大瑶镇天和社区连园小区因停车与该小区居民刘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欲砍刘某甲,被周围邻居扯开。刘某甲之兄刘某得知此事后,随即找到被告人刘某某理论,2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手持2把菜刀将刘某的左手手腕和腹部砍伤。经伤情鉴定,刘某腹壁刀砍伤,左前臂刀砍伤,创口总长度为41cm,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矫正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刘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