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巴笑白与巫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笑白,巫渭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巴笑白。委托代理人:戴忠。被告:巫渭龙。原告巴笑白诉被告巫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笑白的委托代理人戴忠,被告巫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笑白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巫渭龙向原告巴笑白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巫渭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巫渭龙辩称,借款属实的,钱未归还,现在在监狱服刑,没能力偿还。被告巫渭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巫渭龙向原告巴笑白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巴笑白借到人民币4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期满时,必须按时还清本金和利息,逾期未还,罚违约金为借款额的一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其一直未予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渭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巴笑白借款本金4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巫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 宇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