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南民初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波与韩京海、韩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韩京海,韩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4180号原告:李波,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薛念章,男,汉族。被告:韩京海,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韩玉新,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李波诉被告韩京海、韩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薛念章,被告韩京海、韩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4年8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偿还借款196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韩京海辩称:原告诉请借款系2008年被告韩京海任双堠镇韩家峪村一组组长期间修“村村通”公路,因资金不足,二被告个人承名向供销社信贷员李波各借款3万元,后村委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19600元转到二被告名下,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应由村委偿还。被告韩玉新答辩意见同上。原告李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2014年8月9日欠条一份,拟证实韩京海、韩玉新以借款人的名义向李波出具借条196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韩京海、韩玉新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9日,被告韩京海、韩玉新以借款人的名义为原告李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韩京海、韩玉新欠李波款19600元,期限一年还清。”2015年12月24日,原告李波以要求被告韩京海、韩玉新偿还借款196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8月9日,被告韩京海、韩玉新以欠款人的名义为原告李波出具欠条,载明一年还清,欠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原告李波诉请被告韩京海、韩玉新偿还借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韩京海、韩玉新提出“因资金不足,二被告个人承名向供销社信贷员李波各借款3万元,后村委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19600元转到二被告名下,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应由村委偿还”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被告上述辩解意见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主张诉讼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京海、韩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波19600元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韩京海、韩玉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