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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1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西郡188小区,采用攀爬、钻窗的手段进入该小区12幢204室被害人马某家中,窃得美金180余元,折合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以并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