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柏岩与温玉静、宗卫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岩,温玉静,宗卫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978号原告张柏岩。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温玉静。被告宗卫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号。负责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柏岩与被告温玉静、宗卫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15时15分,被告温玉静驾驶被告宗卫强的冀A×××××号小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2省道交通设施店门口时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通过公路的原告张柏岩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玉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柏岩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冀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3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车本、驾驶证、交警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均合法有效后对原告方合理合法且有依据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温玉静、宗卫强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17元。其他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5时15分,被告温玉静驾驶被告宗卫强的冀A×××××号小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2省道交通设施店门口时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通过公路的原告张柏岩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玉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柏岩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冀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33.4元。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1、张柏岩居民身份证一份。2、2015年11月22日鹿泉区公安交��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温玉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情况。5、医疗费:1500.30元,2015年12月4日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3886.3元(含被告垫付的2500元),2015年11月21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4元),2015年11月19日汇源商店收据一张,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生活必须品花费数额(50元),2015年12月1日健康药房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因购买治辅助疗器械花费的数额(60元),共计4000.30元,其中被告温玉静垫付2500元(4000.30元-2500元=1500.30元),上述证据证明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张柏岩花去的医疗费数额。6、护理费31600元,(1)、2015年12月21日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日用药清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需要人员护理,院外还需石膏固定,继续卧床休息,休息期间还需人员护理;2015年9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1月5日鹿泉市城东佳润综合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张志军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30000元/月÷30天×13天=13000元)。(2)、2015年12月14日河北鹿泉开发区横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12月17日盖有河北鹿泉开发区横山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原告租住房屋的房东韩娜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生活状况,因该事故造成家庭生活混乱,需另行安排生活;(3)、2015年11月30日桥西区大拇指家政服��中心收据两份,家政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该事故不仅造成原告不能继续照顾生病老伴和年幼孙女,更是长时间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故其子张志军与桥西区大拇指家政服务中心签订家中服务合同,用于院外继续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4500元/月×4个月+600元=18600元)(1)(2)(3)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生活需要人员护理,并为此花费的护理费数额。(13000元+18600元=31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15年12月21日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3天及住院伙食补助的数额(100元/天×13天=1300元)。8、营养费3000元,2015年12月21日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外院还需要继续修养并需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100元/天×30天=3000元)。9、交通费713.1元。出租车发票19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数额。10、保全费:120元,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因该事故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并花去保全费120元。11、财产损失700元,2013年10月1日新华区孟博电动车商店发货票一张,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财产数额。共计:38933.4元。另外提交收据15张,证明张志军的收入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提交的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对提交的鹿泉区人民医院的3866元的票据认可,但是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日用品和双拐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提供发票。护理天数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原告提交的张志军收入3万元,未提供纳税证明,也未提供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因此对张志军的护理标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88元/天给付,对提供的证明均不认可,对进货的收据15张,其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公司的合同和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60元/天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虽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但是未提供营养费票据,因此对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酌定认可交通费200元。保全费、中介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中介费无发票,因此我公司均不承担。原告方提交的自行车的收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温玉静、宗卫强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温玉静提供的证据:门诊检查费3张517元。住院期间双方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垫付2500元,合计3017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对其身份证、驾驶本、行驶证均无异议。对2015年12月4日温玉静与张志军签定的证明2500元无异议。对3张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因当时原告并不清楚是否存在上述费用。被告宗卫强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温玉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4407.3元(含被告垫付3017元)、医疗器械辅助费60元、住院购必备用品50元、护理费19888.56元(原告之子张志军护理按2015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99.12元/日×住院13天=1288.56元加4500元/月×院外4个月+中介费600元=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交通费713.1元,车损700元,合计:28508.9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故原告的损失28508.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因被告温玉静给原告垫付款3017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柏岩保险理赔款28508.96元;同时原告返还被告温玉静垫付款301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8元和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温玉静、宗卫强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封春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晓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