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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韦启凯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启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341号罪犯韦启凯,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启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宣判后,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2011)昆刑抗字第46号刑事裁定,准许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四年九月五日经本院以(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194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韦启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启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启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启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