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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4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因其妹夫被害人鲁××骂自己一事,来到鲁××家找其理论,二人在客厅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鲁××到厨房拿一把菜刀被李××打掉,李××用拳头击打鲁××的头部、胸部,将鲁××打倒后,用脚踹鲁××的头部。鲁××起身跑到北侧卧室,李××从地上捡起菜刀砍鲁××左脸一刀,并用刀背击打鲁××后脑。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双侧上颌骨额骨及鼻骨骨折、左颧骨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创口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鲁××陈述,证人隋××证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鲁××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