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204号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人,农民,住茶陵县。被告何某某,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户籍地茶陵县。法定代理人何甲某,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陈吉发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了调解,在送达文书之前,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以原告与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作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判员 邓 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