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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4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与李水清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44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薛山,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水清,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3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16日,国土部针对李水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2)015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备案信息属该部工作产生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查询范围。建议李水清核实项目用地审批有关情况,向有关批准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李水清不服,向国土部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3日,国土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4)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土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合法有效,不存在国土部审核的问题,是否备案不影响其合法性。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备案信息属国土部在日常工作中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且川府土(2010)48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09年第十七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87号批复)、川府土(2008)144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08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448号批复)依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李水清应当向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对于不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国土部已告知李水清并说明了有关理由。国土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李水清不服国土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水清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关于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复报国土部备案的信息,《土地管理法》与相关通知已明确规定该类信息应报国务院备案,国土部系国务院的相关职能部门,国土部亦认可其实际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厅摘要报备批准(审核)用地情况。故被诉告知书以李水清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查询范围为由,拒绝公开并建议李水清向批准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国土部尚需对李水清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查、裁量,国土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李水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鉴于被诉告知书应予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一并应予撤销。综上,李水清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与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土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二、责令国土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李水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国土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部有关土地征收制度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具有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准和审核权限,省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或审核用地后即合法有效。国土部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将批准(审核)用地情况报部备案,主要目的是了解掌握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情况,属于系统内部管理措施。省级人民政府是否备案不影响其审批(审核)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李水清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国土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告知李水清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程序亦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李水清仍持一审诉讼意见。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国土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2、邮寄被诉复议决定的挂号信封皮及查询单;3、政务大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报送单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被诉告知书。李水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存根;2、被诉告知书;3、2012年3月4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2012年3月13日的告知答复;5、2013年12月12日国法复函(2013)736号;6、国土部向李水清邮寄被诉复议决定的信封复印件;7、向一审法院邮寄本案起诉状的1015776562709号邮递快单;8、1015776562709号邮递快单的跟踪查询单;9、1448号批复;10、487号批复;11、成府土(2012)77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12年第117批(温江区)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12、成府土(2009)65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09年第十七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13、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0)第25号);14、(2014)成行终字第560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国土部提交的证据5、李水清提交的证据2均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国土部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李水清提交的证据1、3-5、6-10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予以采信。李水清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月9日,国土部收到李水清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李水清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448号批复、487号批复涉及征收李水清的承包田,要求公开该批复是否报请国务院国土管理部门备案的政府信息。2012年2月16日,国土部作出被诉告知书。李水清不服,向国土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限期公开其申请信息。2012年3月13日,国土部作出书面告知,告知李水清已针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请其按照该告知书办理。李水清不服该告知,向国务院反映情况。2013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国法复函(2013)736号函,告知李水清已与国土部政策法规司沟通并将其提交的有关材料转给国土部政策法规司依法处理。2014年4月28日,国土部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李水清针对被诉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国土部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就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及提交证据、依据等。2014年6月13日,国土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李水清及被申请人。李水清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水清陈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指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与1448号批复、487号批复有关的备案信息。李水清同时陈述对于被诉告知书的作出程序无异议。国土部陈述,省级人民政府将批准(审核)用地情况摘要报其备案,信息包括征地面积、补偿人数、补偿标准等关键指标,部分信息涉密。前述信息为国土部分析了解使用,为工作管理需要,并非李水清申请公开的信息。因认为李水清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其未对李水清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查询。本院认为,国土部作为全国土地的监管部门,要求省级部门将批准用地情况报其备案,相关的备案信息是在其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属政府信息。国土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涉案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国土部信息公开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国土部尚需对李水清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调查、裁量,国土部应在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李水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鉴于国土部作出的本案被诉告知书被依法撤销,其所作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国土部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世宽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果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