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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长顺与光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光山县棉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顺,光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光山县棉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李长顺,男,汉族,1954年2月15日生。被告光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易明尚,该社主任。被告光山县棉麻公司。法定代表人管荣根,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顺诉被告光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光山县棉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顺、被告光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和被告光山县棉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功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担任基层社和县直公司财会负责人,因坚持财经纪律得罪了县社领导,因此县社下发光供销字(90)13号文件,免去原告在棉麻公司主管会计,由县社另行安排工作。原告随即移交了会计工作手续,到县社等候分配,这期间县社安排棉麻公司如期支付原告的一切工资、福利、奖金。但是县社一直推脱不给原告安排工作。1993年8月,谣传县社指使棉麻公司有关人员伪造原告《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书》秘隐藏县社不给原告,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并以此为凭停发原告工资及所有奖金和福利待遇。期间县社、棉麻公司共建236套职工住宅,其它干部职工几乎人人有份,二被告污称原告是企业下岗富余分流人员,唯独原告夫妻二人不予分配。原告因没有生活来源,县社又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多次向县委领导求助,县社拿出假合同搪塞领导,原告反而被县领导批评,认为原告胡搅蛮缠扰乱政府工作程序,没有知识分子的形象。直到2012年8月3日才从县法院档案中复印到该协议书。2013年7月份才等到仲裁。仲裁裁定合同无效,又经县、市法院判决原告的停薪留职协议无效。原告要求二被告补偿原告损失,县仲裁委裁定不属劳动仲裁范围不予受理。特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因被告伪造《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书》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害,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等各种损失1万元,后变更为5万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依据假合同非法剥夺原告参与职工房改权,给原告追补房改或弥补等额损失;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1、光山县供销社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光山县供销社是光山县棉麻公司的主管机关。原告是否在棉麻公司上班,是否参加房改,不属供销社管理范围,棉麻公司享有自主用工权、经营权。棉麻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2、棉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书》并非伪造。1990年李长顺被免去棉麻公司主管会计,李长顺内心不服,长期外出打工。1993年按照国家政策,对在外长期不在岗人员,要么与公司签订《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书》,要么除名。公司考虑到李长顺是正式职工,工龄又长,开除对其不利,同时李长顺又长期在外,无法联系,生活费由其妻代领,经与其妻协商,有其妻代签《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书》。并非像李长顺说的那样是伪造的;3、李长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争议是没有精神损失赔偿金的;4、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书》属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直接起诉时,法院不应当受理;5、单位内部职工房改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1999年棉麻公司按照国家政策房改,李长顺有一套厂房进行了房改,这套房屋他以他儿子的名义进行的房改,当时他儿子工龄不够,没有资格进行房改。李长顺现在住的房属临时安排老职工居住,位于光山县弦山南路红线控制区内,属县政府规划拆迁对象,不能进行房改。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棉麻公司和李长顺之间房改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分房、建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综上,李长顺无理取闹、程序不合法、诉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顺原系光山县棉麻公司主管会计,1990年3月16日被告光山县供销社下发《光供销(90)第13号》文件,免去原告棉麻公司会计职务,由被告光山县供销社另行分配工作。原告被免职后,被告光山县供销社一直未再给原告分配工作。1993年9月1日,被告光山县棉麻公司与原告李长顺签订《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书》,停薪留职期从1993年9月1日起至1994年8月31日止,但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是原告的妻子谢长叶私章加盖的。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定《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书》无效,补发工资245400元和补发房改损失。2013年8月28日,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光劳仲案(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书》在办理程序上不符合法定程序,造成的后果由棉麻公司承担,裁决被告光山县棉麻公司支付原告相关工资、生活费。原告认可仲裁书认定的事实,但认为应当按月2%支付工资利息为由。提起诉讼。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光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光山县棉麻公司补发原告工资、生活费及赔偿金(利息的形式)。判决后被告光山县棉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市中法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1元月20日原告李长顺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补办房改,2015年1月22日,光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光劳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不属劳动仲裁范围,不予受理。李长顺不服,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光劳仲案(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2013)光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光劳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报告单、慢性病卡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因1993年9月1日签订的《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协议书》效力问题,本院在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光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中均已经确认上述停薪留职协议书是因签订程序不合法,判决由被告光山县棉麻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判决被告光山县棉麻公司支付原告李长顺在停薪留职期间未按时支付的工资及因未按时支付工资承担100%违约金,且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又另行起诉称因停薪留职协议书给他造成精神损失,但劳动争议纠纷无精神损失赔偿规定,属法无明文规定,故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现住房是否属单位房改范围及是否房改是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进行分配、调整,不属法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长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姜 波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志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