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7财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杨刚、岑炳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刚,岑炳铮,王太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7财保4-1号申请人杨刚,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户,住册亨县。委托代理人韦坤果,男,1981年9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被申请人岑炳铮,男,1964年4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被申请人王太谛,女,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申请人杨刚与被申请人岑炳铮、王太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杨刚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岑炳铮、王太谛所有的位于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xx的房屋一栋(共三层)予以保全(查封),房产证号为册房权证者楼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91.77㎡。申请人杨刚已向本院提供册府林证字(2007)第xx号林权证登记的杉木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刚为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其理由合法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如申请人杨刚的申请错误,其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岑炳铮、王太谛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杨刚提供担保的册府林证字(2007)第xx号林权证登记的杉木予以保全(查封)。在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杉木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覃福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少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