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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俞圣善与陈必文、陈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圣善,陈必文,陈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598号原告:俞圣善。被告:陈必文。被告:陈贵明。原告俞圣善为与被告陈必文、陈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圣善、被告陈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俞圣善起诉称:被告陈必文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共计650000元。被告陈必文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未付,并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6月1日重新出具二份借据,均约定月利息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必文拖而未还。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陈必文、陈贵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必文、陈贵明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必文答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被告陈贵明未作答辩。原告俞圣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陈必文曾分别向原告俞圣善借款45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1日出具借条二份的事实。二、对账明细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必文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必文、陈贵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证据一系原件,其上有被告陈必文的签名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银行出具的书证原件,其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国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出具的书证原件,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必文曾分三次共向原告俞圣善借款650000元,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后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1日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必文均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必文、陈贵明于199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陈必文后,被告陈必文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必文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陈必文已经归还了100000元的本金,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必文、陈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俞圣善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其中4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必文、陈贵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0元,减半收取6540元,由被告陈必文、陈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赖宇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