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北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琦与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北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王琦,男,汉族,1952年5月16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男,汉族,44岁,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王琦与被告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2015年12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2013年10月份被告在四平市铁东区“刘家特色饼馆”只偿还了我200元钱,当时还有被告的朋友王坚在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偿还。2015年9月25日电话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说“你起诉我吧,别人欠我钱呢,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98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琦向本院举证材料有: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二、原告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过。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张文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被告张文向原告王琦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5年9月26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13年10月份被告张文向原告王琦偿还借款本金2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王琦诉称与被告张文存在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金,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偿还借款本金2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元。关于利息,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但借据中没有写明利息约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没有利息约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该证据充足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琦偿还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