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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吕卫东与吴芳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卫东,吴芳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吕卫东,城镇居民。被告吴芳钦,城镇居民。吕卫东与吴芳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福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卫东、被告吴芳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卫东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冷风库内的苹果,苹果总价款68651元,当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余款双方约定被告于苹果出售后偿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651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吴芳钦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购买原告冷风库内的苹果总价款是68100元,被告当时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余款8100元被告销售完苹果回来后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另外,被告还有4800斤苹果次果被原告出售,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苹果次果款384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冷风库业务。2015年4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冷风库内的苹果,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余款双方约定被告于苹果出售后偿付。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苹果款8651元,原告当庭提供2015年4月30日原告自记苹果出库明细一份。被告经质证,对原告自记的出库明细不予认可,辩称剩余苹果款应为8100元,且被告销售完苹果后已支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被告申请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崔某某作如下陈述:被告系我的妻舅。2015年3、4月份接近中午的时候我在文登有事,被告打电话给我说苹果装车没给钱,不让货车走,被告让我开车去拉他回家拿钱,他在口子村等我,我就开车去了,当时被告就在口子村东边的路边上等我。之后我开车拉着被告回被告位于银海绿洲的家里拿钱,当时被告好像是用手提兜拿着,拿了不少钱,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但肯定不止一、两万。拿完钱之后我就将被告送回之前接他的地方。之后我办完事给被告打电话,问他事情是否办好,他说办好了,货车也开走了。剩下的其他事情我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录音材料、苹果出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吴芳钦购买原告吕卫东的苹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苹果价款。庭审中双方对当日被告支付的60000元苹果款无异议,但对被告未支付的苹果款有异议。原告提供了自记的苹果出库单明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以被告自认的8100元为准。被告辩称已将余款8100元支付给原告,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并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再没有提供其他付款证据,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苹果款81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苹果次果款3840元,因被告的该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芳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吕卫东苹果款8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吕卫东负担1元,由被告吴芳钦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厚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