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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五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时运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申德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时运英,申德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号。代表人: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运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申德民,男,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申德民驾驶在被告中国平安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P×××××号轿车与原告时运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时运英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德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鉴定费900元。3、拖车费200元。4、医疗费6556.78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及损失无异议,应予采信。5、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其及护理人员为农民、有劳动能力,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80.06元/天计算,递交原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为凭,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50天、伤后营养期60天、伤后60天内需1人护理,递交诺特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被告不同意,按30元/天计算为宜。为此,误工费为80.06元/天×140天=11208.40元,护理费为80.06元/天×60天=4803.60元,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路途及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300元。8、原告主张停车费17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该主张亦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国平安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期间,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属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驾驶非机动车相撞,本院认定被告申德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依法由被告申德民承担70%的责任;鉴于被告申德民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申德民应承担部分,依法由该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即被告中国平安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限额30万元内予以承担。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鉴定费900元、拖车费200元、医疗费6556.78元、误工费11208.40元,护理费4803.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7168.78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拖车费200元、医疗费6556.78元、误工费11208.40元、护理费4803.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268.78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27168.78元-26268.78元)×70%=6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限额30万元内予以承担。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运英等各项费用共计26268.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运英等各项费用共计6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时运英承担50元,被告申德民承担663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11208.4元误工费的判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对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损失。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8周岁,庭审中未提交工作收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年逾耳顺的被上诉人早已退出了劳动岗位,判决误工费于法无据。综上,原审中对误工费部分必要证明事项缺乏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未能公平判决,加大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为此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时运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应予以驳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时运英提交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时运英能从事生产劳动,靠其劳动收入维持生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主张被上诉人时运英没有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但没有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时运英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