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常帅、HANXINGMING诉刘建东、胡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帅,HANXINGMING,刘建东,胡巧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581号原告常帅,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HANXINGMING,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暂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荆婧,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东,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李冠坤,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巧娥,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邮政局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常帅、HANXINGMING诉被告刘建东、胡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HANXINGMING、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荆婧、被告胡巧娥和被告刘建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帅、HANXINGMING诉称,原告常帅、HANXINGMING系连襟。2014年11月底,被告刘建东想向原告常帅借款500000元。原告常帅和被告刘建东找到原告HANXINGMING,三人协商后达成借款意向,即由被告刘建东向原告常帅出具借条,由原告HANXINGMING向被告刘建东支付借款。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2.7分即每月135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HANXINGMING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将486500元打入被告刘建东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刘建东向原告常帅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建东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15年6月5日,原告常帅、HANXINGMING委托荆婧与被告刘建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刘建东承诺在2015年7月5日偿还借款,但其未按期偿还。现原告常帅、HANXINGMING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建东、胡巧娥偿还原告常帅、HANXINGMING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1000元(按月利2.7分计算,从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建东、胡巧娥承担。被告刘建东辩称,被告刘建东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是4865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刘建东不应该支付利息。被告刘建东已经偿还原告借款67500元,还欠借款419000元。被告刘建东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与被告胡巧娥无关。被告刘建东与被告胡巧娥已经离婚。被告胡巧娥辩称,被告胡巧娥对借款不知情,家里的生活支出都是由被告胡巧娥承担,被告刘建东从未负担过家庭支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刘建东向原告常帅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向常帅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三个月。同日,原告HANXINGMING向被告刘建东的银行账户转入486500元。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建东均向原告HANXINGMING的银行账户转入135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常帅委托荆婧与被告刘建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刘建东尚欠原告常帅借款500000元,被告刘建东承诺在2015年7月5日前还清500000元借款。被告刘建东与被告胡巧娥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9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还款协议书》、离婚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向被告刘建东支付借款的是原告HANXINGMING,但被告刘建东向原告常帅出具了欠条,而且被告刘建东与原告常帅于2015年6月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原告HANXINGMING对此均认可,原告HANXINGMING亦认可原告常帅具有要求被告刘建东偿还借款的权利。综合上述情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可以认定本案中出借人应当为原告常帅。本院对原告HANXINGMING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建东出具的欠条金额是500000元,原告HANXINGMING扣除13500元后实际向被告刘建东支付了486500元,故被告刘建东借款的数额应当为486500元。双方在2015年6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未提及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常帅要求被告刘建东按月利2.7分支付从2015年7月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81000元的诉求请求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刘建东承诺于2015年7月5日还清借款,故其应当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常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7日止。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刘建东与被告胡巧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建东应当向原告常帅偿还的486500元借款及利息属于被告刘建东与被告胡巧娥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建东关于其只欠原告419000元以及借款与被告胡巧娥无关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巧娥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东、胡巧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帅借款486500元;二、被告刘建东、胡巧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常帅支付4865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东、胡巧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