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光胜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胜,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3695号原告马光胜,男,1982年9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刚,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9503-X。法定代表人骆正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光胜诉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廖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胜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马光胜进入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彭水县龙门峡水电站饮水隧道工程Ⅱ标排烟洞施工支洞上班,职务为现场值班员,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2014年7月1日晚约11时许,马光胜在彭水县龙门峡水电站饮水隧道工程Ⅱ标排烟洞施工支洞上班,在洞内指挥排险,被洞壁掉落的石头砸伤头、腰、背等部位,昏迷不醒。后被送入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马光胜的伤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及右侧颞前部急性硬膜下薄层血肿;右侧颞叶、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及右侧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骨线性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及枕部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腰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28天,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2015年4月1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光胜之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6日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光胜受伤为工伤八级。2015年9月9日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5)第136号仲裁裁决。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工伤待遇费用及补助金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医疗费75345.5元、护理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生活津贴2940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745.5元、交通费1406元,合计315781元。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马光胜进入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彭水县龙门峡水电站饮水隧道工程Ⅱ标排烟洞施工支洞上班,职务为现场值班员,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2014年7月1日23时许,马光胜在彭水县龙门峡水电站饮水隧道工程Ⅱ标排烟洞施工支洞指挥排险时,被洞壁掉落的石头砸伤头、腰、背等部位。原告马光胜受伤后于2014年7月2日送入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马光胜的伤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及右侧颞前部急性硬膜下薄层血肿;右侧颞叶、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及右侧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骨线性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及枕部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腰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28天,于2014年11月7日好转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月,2、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5345.56元,已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曾于2014年9月29日、10月27日二次到重庆市黔江区检查花去医疗费1805.5元,二次检查无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医嘱及病历记载。2015年3月3日,原告马光胜向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1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州人社伤(2015)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光胜之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6日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光胜受伤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马光胜花去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4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马光胜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9月9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5)第13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黄浦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马光胜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天×8元)1024元、护理费(128天×60元)7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个月×4252元)17858.4元、生活津贴(8个月×4252×60%)2040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4252)467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4252)51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4252)25512元、鉴定检查费400元、交通食宿费588元,共计171268元;二、驳回申请人马光胜的其他仲裁请求”。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马光胜送达该仲裁裁决。另查明,原告马光胜在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证人廖某某、朱某某、马某某、谢某证实马光胜每月工资为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过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马光胜受到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马光胜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马光胜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逐一详述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查明事实,马光胜为治疗工伤在彭水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7534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查明事实,马光胜实际住院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4元(128天×8元/天);3、交通费、食宿费,原告主张1406元,本院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认定原告马光胜三次到万州区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为合理损失,即彭水至涪陵车费51元、涪陵到万州97元,食宿费1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为888元(148×2×3)、食宿费100元;4、检查费原告马光胜主张2745.5元,其中马光胜于2014年9月29日、10月27日二次到重庆市黔江区检查花去医疗费1805.5元,二次检查无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医嘱及病历记载。该费用属于原告马光胜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余940元属于在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产生,本院予与支持;5、鉴定费400元,有合法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马光胜所受之伤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及右侧颞前部急性硬膜下薄层血肿;右侧颞叶、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及右侧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骨线性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及枕部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腰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其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且原告在出院时医嘱为好转并非治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0元(6个月×6000元/月);7、护理费,因原告马光胜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标准60元/天标准予与支持,护理费为7680元(128天×60元/天);8、生活津贴,原告主张29400元,依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原告马光胜从受伤治疗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已满一年,故其生活津贴为21600元(6000元/月×6个月×60%);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为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56856元(4738元/月×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753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交通费888元、食宿费100元、检查费94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护理费7680元、生活津贴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共计295261.56元,扣除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5345.56元,还应支付2199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被告马光胜医疗费753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交通费888元、食宿费100元、检查费94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护理费7680元、生活津贴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共计295261.56元,扣除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5345.56元,还应支付219916元;二、驳回原告马光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马光胜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剑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亚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