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虹支行与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吴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虹支行,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吴静,汪俊联,宜兴市创腾科技有限公司,钱希平,陈梅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063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东虹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路14号。负责人谈丽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婷、贾彬,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兴科路。法定代表人吴国华。被告吴静。被告汪俊联。被告宜兴市创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钱品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希平。被告陈梅琴。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虹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虹支行)与被告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吴静、汪俊联、宜兴市创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腾公司)、钱希平、陈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东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彬,被告创腾公司、钱希平、陈梅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庆公司、吴静、汪俊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东虹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9日,华庆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并由吴静、汪俊联、创腾公司、钱希平、陈梅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庆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11483.1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诉状送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5%计算)、逾期罚息(以100万��为基数,自诉状送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6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诉状送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65%上浮50%计算),支出的律师费44200元;2、吴静、汪俊联、创腾公司、钱希平、陈梅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庆公司、吴静、汪俊联均未作答辩。被告创腾公司、钱希平、陈梅琴共同辩称: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担保人为创腾公司、吴静、汪俊联,故钱希平、陈梅琴并不是本案的保证人;钱希平、陈梅琴当时是以股东身份签字同意创腾公司为华庆公司担保的,并不是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当时是受农商行东虹支行的欺诈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字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支付方式是受托支付,现农商行东虹支行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认为贷款尚未支付,创腾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农商行东虹支行也未通知其提前收贷,故贷款尚未到期,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利息及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农商行东虹支行与华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农商行东虹支行向华庆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以用信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华庆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华庆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华庆公司承担。同日,农商行东虹支行分别与创腾公司、钱希平、陈梅琴,吴静、汪俊联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创腾公司、钱希平、陈梅琴,吴静、汪俊联为华庆公司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向农商行东虹支行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创腾公司与钱希平、陈梅琴分别在不同的保证人栏中签字、盖章。2015年6月18日,农商行东虹支���向华庆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执行利率为年7.65%。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庆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结欠利息11483.10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后农商行东虹支行诉至本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了本案各被告。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农商行东虹支行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东虹支行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人民币44200元。审理中,双方对于贷款是否实际受托支付以及钱希平、陈梅琴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争议。创腾公司、钱希平、陈梅琴认为,农商行东虹支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贷款受托支付,故贷款并未实际支付。农商行东虹支行提供2015年6月18日华庆公司的账户明细及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该笔贷款已经实际发放并受托进行支付,创腾公司、钱希平、陈梅琴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钱希平、陈梅琴认为保证合同封面载明的保证人只是创腾公司,其是在农商行东虹支行工作人员授意下以股东身份同意创腾公司担保而签字的,而签订时间在之后的借款合同中也只是载明由创腾公司与吴静、汪俊联提供担保,故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创腾公司、吴静、汪俊联提供担保,钱希平、陈梅琴并非本案保证人。农商行东虹支行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钱希平、陈梅琴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希平、陈梅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收息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庆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农商行东虹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日为本案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11月19日,故对农商行东虹支行要求华庆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钱希平、陈梅琴的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否应当以保证合同中最终落款的签字或盖章为准,而钱希平、陈梅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与创腾公司明显不是同一保证人栏中签字,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钱希平、陈梅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农商行东虹支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钱希平、陈梅琴应当与吴静、汪俊联一起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华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且收费合理,故对农商行东虹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虹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11483.1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5%计算)、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6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65%上浮50%计算)。二、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虹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4200元。三、宜兴市创腾科技有限公司、钱希平、陈梅琴对江苏华庆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8元,减半收取7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89元,由华庆公司、吴静、汪俊联、创腾公司、钱希平、陈梅琴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东虹支行垫付,华庆公司、吴静、汪俊联、创腾公司、钱希平、陈梅琴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农商行东虹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