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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388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王浩,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宁煤集团金凤煤矿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同意,于2012年12月22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8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女孩名叫马某乙,现年1岁3个月。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地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作为男人不理解原告的心,原告说什么他都不听。原告坐月子给娃娃洗衣服,婆婆闲费水了。原告弟弟买车,被告说原告把钱添给弟弟了。姑姑买养老保险,说原告把钱添给姑姑了。原告弟媳妇照顾了原告四十天,没有落下好,还被埋怨。被告经常嫌弃原告家穷,对原告疑神疑鬼,家里一切开支都由原告一个人承担,就这样被告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名马某乙现年1岁3个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至马某乙18周岁。3、财产要求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在盐池县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二、照片一组,证明:1.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后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2.被告对其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存在过错的事实。三、房屋所有权证(第00113847号),证明:1.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街古城巷开发一号楼2216号住宅房是属于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2.该房的建筑面积为77.26平方米;3.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该房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平均分割。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二、第二组证据照片上的伤就是我造成的,但是结婚后我就打了这一次,事后我也道歉了。三、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有些地方不属实。原告说生孩子后我不管,我一边上班一边照顾孩子。婚后,原告说我不管她,我没有。孩子百天后,天冷,原告从盐池来吴忠我不同意,我想着在家都好照顾,就因为这事儿闹矛盾。原告来了吴忠后,家具什么都没有来得及买,就因为这事儿也闹矛盾。我跟她主要矛盾就是三个方面,一是2015年7月30日晚上我们两个人吵架,我扇了她两个耳光。第二天,我就带她到医院看病并道歉。二是2015年8月底,发了工资后,我问原告要卡取钱,8000工资剩了50元,没有给我留生活费,我就因为这事儿生气了。三是10月份之后,她姑姑让我拿钱办养老保险,当时我没钱,电话里和她姑姑两个人吵了几句。第二天我向我同学借了两万打给了她姑姑。我同事还拿了四千给田某某。我打被告,我承认有错误,孩子还小,我希望两人能和好,好好过日子,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以后该改的我一定改,我已经认识到我的错误了。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经过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第二组证据,被告认可是其殴打过原告一次,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1日认识,2012年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8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8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现原告以被告不管家、对原告不信任、对孩子不负责任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应经过慎重考虑,并生育一孩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不可避免;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多一些沟通、相互尊重,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720元,退回原告田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