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关彩鸾与沈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彩鸾,沈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410号原告:关彩鸾。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勇飞。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原告关彩鸾诉被告沈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彩鸾的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勇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彩鸾诉称:2013年2月7日沈勇飞向关彩鸾借款,并出具借条10万元,承诺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由于借款逾期未还,2013年8月8日沈勇飞又出具《还款协议》,并约定:如沈勇飞按期归还,则免除应付利息,如未能按期归还,则沈勇飞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由于逾期仍未归还,为此,要求法院判令:1.沈勇飞归还关彩鸾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07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沈勇飞承担诉讼费用等费用。关彩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彩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关彩鸾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还款计划》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沈勇飞向关彩鸾借款,并作《还款计划》的事实;证据三,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确认关彩鸾借款给沈勇飞,沈勇飞未归还的事实。沈勇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对关彩鸾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沈勇飞向关彩鸾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关彩鸾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承诺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沈勇飞于2009年2月15日向张某绯(关彩鸾的女儿)借款13万元【该款在本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处理】,2013年8月8日张某绯与沈勇飞签订就本案的借款10万元和张某绯的借款13万元共计23万元的《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第二款载明: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欠款5万元、同年12月20日前归还欠款8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10万元;第三款载明:若沈勇飞归还欠款,则张某绯免除沈勇飞应付利息,若沈勇飞未能按期归还,则沈勇飞除归还23万元本金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起向张某绯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由于借款本息逾期仍未还,为此关彩鸾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关彩鸾与沈勇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沈勇飞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彩鸾诉请要求沈勇飞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系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止,故关彩鸾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沈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关彩鸾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勇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关彩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关彩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沈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审 判 员 吴迟人民陪审员 何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