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2016)琼9021刑初第16号陈一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一某,男,汉族。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玑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一某因土地纠纷与其哥哥陈二某吵架,被告人陈一某在争吵中一时失控,捡起红砖扔向陈二某,砸中陈二某左足,致陈二某左足骨折。经海南省定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二某左足2、3、4跖骨骨折,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一某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000元给陈二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陈二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叶一某的证言;被害人陈二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一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一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主动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陈一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锦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小乃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何锦彬撰稿:何锦彬校对:林小乃打印:林小乃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19日打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