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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史长明与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长明,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史长明,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六府街**号院*号。身份证号码:4105021963********。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乔炳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长明诉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纯良,被告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长明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息过双休日、未调休,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补偿。2014年11月,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2880元、7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648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卫东购物广场辩称,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不正确,原告从事的是电工工作,电工的工作时间是四班倒,平均每班每天工作时间6个小时,扣除每天半小时的吃饭时间,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原告的带薪年假在工资中已经发放且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困难,被告不得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经济补偿金企业愿意与职工协商解决。另外被告的考勤表是很规范的且由被告保管,考勤表一般加盖有单位公章,并有记录人姓名,而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从形式上不符合被告有关考勤表的规定,考勤表不能作为原告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10月下旬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2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每天四班,平均每天工作6小时,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作时间为三班倒,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880元、7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648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384元。另查明,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分别为:1378.4元、1383.4元、1573.44元、1753.44元、1483.44元、1573.44元、1573.44元、1573.44元、1479.7元、1809.7元、1499.7元、1199.7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508.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明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必要的休息休假的权利,对于未能休假的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需要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劳动时间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因被告未给予原告必要的休息、休假时间,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于原告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前的工作时间是四班倒,对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所给予的吃饭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综上,按照原告平均每天工作6小时,扣除每班半小时的吃饭时间,原告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4日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工作时间为三班倒,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加班2天,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双休日加班2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508.4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天加班费为2774.14元(1508.44÷21.75×20×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将近6年2个月,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2013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期待被告在2014年度即最迟2014年12月31日予以安排,但被告2014年10月下旬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安排原告休假,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带薪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因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下旬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4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应为4天(298÷365×5),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9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72.55元(1508.44÷21.75×300%×9),对于2013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称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在当月工资中发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2个月,原告请求按6.5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平均工资为1508.44元,经济补偿金为9804.86元(1508.44×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长明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872.55元;二、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长明经济补偿金共计9804.86元;三、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长明加班工资共计2774.14元;四、驳回原告史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