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当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静,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毕振文,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刘静、毕振文、被害人白×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刘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0时,被告人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朝阳区七棵树路T10073号灯杆处,与从相对方向驶来的白×(男,殁年28岁,北京市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白×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牛×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牛×交纳人民币6万元,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徐韬、许三元的证言、劳动合同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材料及火化证明、委托书、被害人户籍及家庭情况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2”报警记录、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检测单、酒精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记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牛×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有赔偿意愿和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人牛×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钱款,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之人民币六万元,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