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宋荣来、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宋荣来,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商初字第5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陶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爱军,系公司员工。被告宋荣来。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耀国,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简称农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宋荣来、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华亿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荣来、华亿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乳山支行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宋荣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个人住房贷款167000元,用以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海岸嘉景小区29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双方约定以该房产作为抵押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华亿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宋荣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宋荣来偿还借款本金146548.47元及利息。2、被告华亿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荣来、华亿担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宋荣来(借款、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70201201000047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约定,原告为宋荣来提供个人住房贷款16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海岸嘉景小区29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第六条划款方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农行乳山市支行的帐户,账号57×××97。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帐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第四条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以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通用条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在本合同中,被告宋荣来同时以上述房产为其167000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山东华亿投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变更名称为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宋荣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宋荣来,借款金额167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2日,借款到期日2030年1月21日,收款人帐号15×××97,执行利率4.158%,逾期利率6.237%。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明细清单,截止开庭时,被告违约期数29期,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46548.47元。另查,2011年12月23日,被告宋荣来将自己名下坐落于乳山市银滩海岸嘉景小区29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房权证号: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乳国用(2011)第38203号进行抵押登记,房产证上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中载明:权利人“农业银行乳山支行”,权力种类“抵押”,权利价值“167000元”,设定日期“2011-12-22”。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情况表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荣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华亿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宋荣来以其所有的位于乳山市银滩海岸嘉景小区29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宋荣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宋荣来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华亿担保公司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第六条第2、3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华亿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荣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6548.47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对被告宋荣来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市银滩海岸嘉景小区29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房权证号: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乳国用(2011)第38203号),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宋荣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荣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保全费1355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函审 判 员 刘昱倩人民陪审员 于景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宫洵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