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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文豪,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6096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豪、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年老多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工资卡全部交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经常产生矛盾,且随着家庭矛盾升级和激化,被告还经常对原告长时间恶毒辱骂和虐待并大打出手,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审被告一审未到庭。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登记结婚,1992年7月离婚,2004年9月6日再次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至双方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婚姻的幸福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彼此包容、互相关爱、患难与共。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应看双方是否感情破裂。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不睦,导致分居。原告于2013年、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关系未予好转,继续分居,足见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利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2、一审法院对于夫妻财产没有进行分割。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多次殴打并受过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草率下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离婚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某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上诉人经常辱骂被上诉人,在病重期间也对其照顾不周,受到虐待,而且双方分居已达到法定的两年条件,不能与上诉人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要求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住房或15万元补偿费。一审法院阐述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不当,亦未对上诉人辩称住房进行审理和判决,系遗漏判项。二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故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60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