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云贵与株洲市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贵,株洲市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073号原告李云贵,男,汉族,1956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株洲市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菊元,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以及签收、送达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秦雪娥,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云贵诉被告株洲市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贵,被告株洲市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菊元、秦雪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贵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应聘了被告公司保安职位,当天缴纳了服装费100元、建档费50元,被告不签订明确的劳动合同,所以服装费收据和工作牌就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正式上班的行为就是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既然劳动关系已建立,就得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原告按规定在早晨7:20接班,但保安副队长8点左右说:“这个班已经另外安排人了。你现在到公司去找姓王的。”原告到公司找王姐,对方说:“工作安排要等下一个项目。你不放心,我就给你工资。”原告认为如果是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有书面答复,但被告公司没有给出书面答复。并拖欠原告6月份工资,在劳动监察后才支付。原告不能继续工作的原因是公司对员工工作时制的改变,由原来的三人一岗改为五人两岗,造成人员多余,公司没有理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就应当继续安排原告工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安排原告继续工作;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7月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工资(工资按1800元/月计算)。原告李云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3.金鼎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费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交纳了服装费100元,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株洲市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与被答辩人自2015年6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但不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由于被答辩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答辩人已在2015年7月1日解雇被答辩人,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终止;三、答辩人无须安排被答辩人继续工作,也无须支付7月至10月的工资;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超过的部分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株洲市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通知》、《劳动纪律》(复印公司管理制度的部分内容)、《保安队考核制度》(复印公司管理制度的部分内容),拟证明原告李云贵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工作纪律被开除;2.考勤记录,拟证明李云贵在2015年7月1日之后就未上过班;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复函》复印件、《领据》、《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株洲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处理,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纠纷。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具体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通知》有异议,我当时问公司要通知,没有答复,这是被告伪造的,对《劳动纪律》、《保安队考核制度》不知道;对证据2,2015年7月1日我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没有安排我工作;对证据3中《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无异议,对《复函》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承诺不主张权利,对《领据》没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就是其工资的支付只是6月份的,不够明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贵于2015年6月11日起在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向公司交纳了服装费、建档费等费用。2015年7月1日以后,原告未再在公司上班。被告称是因为原告不符合公司要求,公司于2015年7月1日通知原告无须再去上班。原告称是被告改变了工作岗位,出现人员富余,没有安排原告上班,但是没有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日是向被告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并退还原告的服装费等费用。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发放了21天工资1260元,并退回了原告交纳的服装费100元、建档费50元、体检费55元。另查明,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工资要求截止至2015年8月)。该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安排原告继续工作,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李云贵自2015年7月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原告自2015年6月11日在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成立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不满一个月,原、被告之间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时间段可以视为单位对劳动者的试用期。原告陈述被告公司的保安队长口头通知其不用再到单位上班,这属于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利,且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未明确规定必须采取书面通知形式,本案也不存在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事实上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起也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2日起终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原告继续工作,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云贵承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抄 羽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