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董文辉与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辉,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40号原告:董文辉。委托代理人:潘泽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号。代表人:黄钱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育才路***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1018号新天地商务中心1号楼22层。法定代表人:倪哉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文辉与被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第三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泽河、周红笑,被告东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徐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梯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因本院另案判决的原告东海银行诉被告谢利平、梯梯公司等26位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判决尚未生效,本案有待于该案判决生效后才能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月13日,本案因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并恢复审理。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董文辉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文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原告董文辉负担。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瞿沙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