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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衡阳市松木落地王鸽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某某、钟某某、陈国生、肖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衡阳市松木落地王鸽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某某,钟某某,陈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7民初10号原告罗某某。被告衡阳市松木落地王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村王高岭小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合作社负责人。被告王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曾用名刘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担保人顿某某、顿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衡阳市松木落地王鸽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某某、钟某某、陈国生、肖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衡阳市松木落地王鸽养殖合作社、王某某、钟某某、陈国生、肖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银行存款1****0元或与之等值的财产。担保人顿某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A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担保人顿某某以其所有的牌号为向D***6雪弗兰牌小型轿车一辆为原告罗某某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衡阳市松木落地王鸽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某某、钟某某、陈国生、肖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存款1*****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顿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中华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S*******6);三、查封顿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湘D8***雪弗兰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S********42)。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王志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