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商初字第0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靖江市紫缘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侯明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靖江市紫缘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侯明元,陆芳,江苏三源盛电力燃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7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5号。负责人刘月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卓仪、韩莉,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靖江市紫缘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园区十圩村七组。法定代表人侯明元,总经理。被告侯明元。被告陆芳。被告江苏三源盛电力燃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园区十圩村七组。法定代表人侯明元,总经理。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昀,两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被告靖江市紫缘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缘轩公司)、侯明元、陆芳、江苏三源盛电力燃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盛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莉,被告紫缘轩公司、三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明元(即本案被告侯明元)、陆芳以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侯明元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明元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69号2幢3单元101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建筑用地使用权证号:宁鼓国用(2007)第03093号)为紫缘轩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与我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80万元,并于同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4日,我行与被告紫缘轩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091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我行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50万元;借款执行利率6.6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我行与被告侯明元、陆芳、三源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保证人自愿为我行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与紫缘轩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80万元。同日,我行向紫缘轩公司发放了550万元贷款,四被告向我行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我行发放的550万元贷款本金分五期归还,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前还款50万元、10月21日前还款100万元、12月21日前还款100万元、2016年3月21日前还款100万元、6月3日前还款200万元,如有一期不按约履行,紫缘轩公司同意下余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我行可通过法律途径向四被告主张债权及担保权。然第一期还款时间届至,被告紫缘轩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我行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30日扣收了被告归还的贷款本金35000元、35300元。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紫缘轩公司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42.97万元、利息81997.52元,被告侯明元、陆芳、三源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紫缘轩公司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542.97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11月11日欠息81997.52元,自2015年11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9.945%计算利息);我行对被告侯明元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69号2幢3单元1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侯明元、陆芳、三源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我行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函、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四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我方还款意愿很明确,一直在积极卖房筹款。本案所涉贷款属于正常转贷,当时办理贷款的时候就是约定授信5年,抵押3年。原告工作人员在上一笔贷款即将到期时向我方催款,承诺款项归还后立即放款,但在我方归还上笔借款后,原告未能及时放款。关于还款的问题,原告将70300元作为本金进行了扣收,但我方认为该笔款项系我方归还的9月、10月的利息,这是我方与原告的客户经理沟通的结果,是我方轻信了原告的工作人员。我方还款意愿是非常明确的,希望原告给予我方一定的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侯明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明元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69号2幢3单元101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建筑用地使用权证号:宁鼓国用(2007)第03093号)为紫缘轩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80万元,并于同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紫缘轩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091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50万元;借款执行利率6.6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侯明元、陆芳、三源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与紫缘轩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紫缘轩公司发放了550万元贷款,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原告向被告紫缘轩公司发放的550万元贷款本金分五期归还,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前还款50万元、10月21日前还款100万元、12月21日前还款100万元、2016年3月21日前还款100万元、6月3日前还款200万元,如有一期不按约履行,紫缘轩公司同意下余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向四被告主张债权及担保权。后被告紫缘轩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30日分别扣收被告归还的本金35000元、35300元。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紫缘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2.97万元、利息81997.52元。被告侯明元、陆芳、三源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紫缘轩公司、侯明元、陆芳、三源盛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出具的承诺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紫缘轩公司理应按约还款,其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紫缘轩公司立即归还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侯明元、陆芳、三源盛公司为紫缘轩公司的借款在最高余额10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紫缘轩公司未按约还款时,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紫缘轩公司抗辩其归还的70300元系利息而非本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明元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69号2幢3单元101室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紫缘轩公司未按约还款时,原告主张其对被告侯明元名下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0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紫缘轩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借款本金542.97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11月11日欠息81997.52元,自2015年11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9.945%计算利息);被告侯明元、陆芳、江苏三源盛电力燃料工贸有限公司在最高余额10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对被告侯明元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69号2幢3单元101室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10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80元减半收取计25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9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10×××68)。代理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炼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